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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23民初64号

64单林生与杨盛强、戴明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单林生;杨盛强;戴明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23民初64号

原告:单林生,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凤生,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盛强,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开发区。

被告:戴明艳,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林生与被告杨盛强、戴明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凤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单林生自愿撤回对被告杨盛强、戴明艳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8年4月10日19时40分,单林生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阜宁县开发区串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协鑫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协鑫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杨盛强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单林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事故责任认定:2018年4月2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300S041019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林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盛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事故后果原告单林生受伤后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351元。原告单林生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单林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右臀部皮肤挫裂伤,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近端骨挫伤等。因被鉴定人未缴纳伤残程度项目鉴定费用,故此项未予鉴定。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予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鉴定费760元。

三、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635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5600元。5、误工费:23863.33元。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2000元。8、施救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514.86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1、原告单林生提供受伤前40天的打工证明,月收入45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参照江苏省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2、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杨盛强、戴明艳提起诉讼,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五、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及赔偿责任承担1、医疗费:635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5600元。5、误工费:18176元元。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1500元。8、施救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227.53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

六、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保护。本案原告单林生与被告杨盛强、戴明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部门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事故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单林生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林生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33227.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原告单林生账户。(开户名:单林生,帐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鉴定费760元,合计1154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091元。(原告已预交,此款一并汇入原告单林生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寿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勇

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