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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5民初8825号

内蒙古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菅凤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菅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5民初8825号

原告:内蒙古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绿地腾飞大厦C座18楼1802。

法定代表人:牧骑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菅凤英,女,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内蒙古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诉被告菅凤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鹏,菅凤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菅凤英向中成公司支付为其代偿借款本金172160元,利息4944.1元,合计177104.1元;2、请求法院判令菅凤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菅凤英由于购买宝马523汽车资金不足,向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明珠支行借款人民币193700元,中成公司应菅凤英要求替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中成公司、菅凤英三方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对三方各自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中成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菅凤英不按约定还款时,需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11月23日菅凤英签订了内蒙古中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中对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后由于菅凤英不按约定还款,银行于2018年10月9日要求中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替其全部偿还借款,中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明珠支行替菅凤英偿还借款本息共177104.10元。基于以上事实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成公司作为菅凤英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履行期内,充分的履行保证责任,由于菅凤英违约行为,导致中成公司代偿,菅凤英应该将该款偿还中成公司,为了维护中成公司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中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菅凤英辩称:替我还了177104.10元认可,但是诉讼费不应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菅凤英自中成公司处购买宝马523Li汽车,由于资金不足向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明珠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明珠支行)借款193700元。菅凤英(付款申请人)、中成公司(保证人)、工商银行明珠支行(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壹拾玖万叁仟柒佰元;分期付款申请人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及9.27%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7955.99元;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分期付款透支本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分期款项发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分期付款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菅凤英与还与中成公司签订《内蒙古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并出具《承诺书》、《反担保函》、《反欺诈风险提示》、《代领卡及代领权证委托授权书》、《划款声明》、《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后,菅凤英未按时足额还款,共计欠付177104.1元。中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履行保证义务代菅凤英偿还本息合计177104.1元,其中本金172160元,利息4944.1元。庭审过程中,菅凤英认可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成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明珠支行代偿菅凤英所欠本息177104.01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菅凤英追偿。故中成汽车公司主张菅凤英偿还代偿借款本金172160元,利息4944.1元,合计17710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菅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蒙古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本息1771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菅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寒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聂亚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