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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31民初82号

杨全生与李鹏飞、保德县鑫瑞泰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全生;李鹏飞;保德县鑫瑞泰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31民初82号

原告:杨全生,男,1963年3月24日生,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电话:139XX****XX。

被告:李鹏飞,男,1982年11月9日生,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电话:151XX****XX。

被告:保德县鑫瑞泰运输队,住所地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负责人:孙晓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同洲广场西北角。社会信用统一代码:×××。

负责人:郝彦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保东,山西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全生诉被告李鹏飞、保德县鑫瑞泰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保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鹏飞、被告保德县鑫瑞泰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全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21860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8日7时25分,被告李鹏飞驾驶车牌号为×××/×××号半挂货车,沿省道24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49线132公里500米处,与原告杨全生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刮擦,致原告杨全生受伤入院治疗及两车部件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409314201800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鹏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全生无责任。2018年8月28曰,原告先在保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135.6元;其次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8.8.28-2018.9.18)花医疗费68297元(其中住院费67521元、门诊费776元);在次保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8.9.29-2018.10.22)花医疗费5023.55元;最后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外购药品费为807.6元。2019年1月28日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全生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并对原告杨全生的三期期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及二次手术费用(10370元-12370元)进行了评估,支出评估费3500元。因×××/×××号半挂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等复印件。4、原告提供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5支及租车费税票2支。6、原告提供保德县东关镇郭家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8、原告提供房东张爱生与其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被告李鹏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德县鑫瑞泰运输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如上述证件在有效期间,我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赔付。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对身份证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正规票据无异议,具体数字由法庭具体核实。交通费偏高,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与治疗有关的认可。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单二次手术费应当取鉴定的中间值。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7时25分,被告李鹏飞驾驶×××/×××号半挂货车,沿省道24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49线132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杨全生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刮擦,致使原告杨全生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部件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7日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409314201800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鹏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全生无责任。原告杨全生受伤后保德县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75926.25元(包括外购药品459.6元)。2019年1月28日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全生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对原告杨全生的三期期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及二次手术费用(10370元-12370元)进行了评估,支出评估费3500元。又查明:被告李鹏飞驾驶的×××/×××号半挂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鹏飞先行向原告杨全生垫付赔偿款1万元。

本院认为:2018年9月7日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409314201800005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鹏飞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全生无责任。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鹏飞驾驶的×××/×××号半挂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全生应予支持的赔偿费用如下:医药费759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日×100元),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护理费9504元(38547元÷365日×90日),误工费30351元(61547元÷365天×180日),残疾赔偿金58264元(2913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住宿费1587元,交通费(市内出租车)60.3元,鉴定费3500元。原告杨全生因交通事故产生必要的合理的救护车费,摩托车车损,本院酌定原告的救护车费6000元,摩托车车损1000元。原告杨全生二次手术期间的赔偿费用共计16612元:二次手术费12370元(鉴定手术需住院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日×100元)营养费500元(10日×50元),护理费1056元(38547元÷365日×10日),误工费1686元(61547元÷365天×10天)。上述赔偿费用共计2166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全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摩托车车损等共计12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全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5604元(216604元-121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履行时,原告杨全生应返还被告李鹏飞先行向其垫付的赔偿款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全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摩托车车损等共计12100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履行时,原告杨全生应返还被告李鹏飞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全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5604元。

三、驳回原告杨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白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