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4158号
原告:杨柳娣,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飞,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女(系原告女儿),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杨立丰,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昶城名都**。
负责人:汪建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系公司员工。 原告杨柳娣与被告杨立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飞和赵杨女、被告杨立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柳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轮椅和手机损失等共计264145.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立丰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总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61155.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杨立丰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口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损失。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杨立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43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8419.42元。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 被告杨立丰辩称:对原告诉称无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2500元;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原告的九级伤残,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本人丧失部分活动能力;护理费认可每天150元,期限为120天;误工费认可每天100元,期限为2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轮椅损失认可500元,手机损失不认可;另其公司已垫付人民币1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 2、浙D×××××号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涉案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本案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3、浙D×××××号车辆行驶证、杨立丰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杨立丰的主体适格的事实。 4、原告门诊病历、医疗报告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5、诸暨市楠仔袜厂开具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损伤前在该厂上班且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的事实。 6、加盖诸暨市五泄镇红枫岭村民委员会及诸暨市公安局五泄派出所印章的证明、杨祖良身份证、周嫦英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杨祖良、周嫦英的女儿及需抚养杨祖良、周嫦英的事实。 7、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人体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及花费司法鉴定费3350元的事实。 8、轮椅及手机照片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轮椅及手机均被损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立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被告杨立丰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牌头镇西山下驶往诸暨市五泄镇方向,17时50分许,途经浙江省诸暨市口地方,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未按规定让行,与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过的推行轮椅的行人赵学才及轮椅上的乘坐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赵学才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杨立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43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5267.72元(对用于治疗原告高血压、糖尿病的药费本院不予认定)。医疗诊断原告之伤为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折、左侧肱骨上端骨折(粉碎性)、右侧肱骨上端骨折(粉碎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4-6、8肋、左侧第3、5肋骨)、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左侧胫骨骨折(粉碎性)、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处挫伤、原发性高血压、2型糖尿病、××后遗症。2018年7月2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后,于同年7月30日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因该交通事故致其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断端错位成角、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断端移位,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双侧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该后遗症完全由本次外伤造成,与本次外伤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为完全作用;被鉴定人杨柳娣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测算右肩关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测算左肩关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杨柳娣的人身损伤、临床治疗及实际恢复情况,需误工期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8年7月6日)、护理期为120天左右、营养期为120天。原告为此花去司法鉴定费3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包袜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原告母亲周嫦英,生于1946年2月24日,系香港永久性居民。原告父亲杨祖良,生于1936年6月28日,现居住在香港。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鉴于被告杨立丰为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交强险限额部分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杨立丰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可予理赔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452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20086.80元(120天×167.39元/天)、误工费26300元(263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09806.40元(24956元/年×2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等酌情认定为1000元、轮椅损失500元、司法鉴定费33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1200.92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454元(另546元赔付另一受害人赵学才)、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8450元(另1550元赔付另一受害人赵学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轮椅损失费500元,余额102796.92元由被告杨立丰承担。
被告杨立丰承担的102796.92元,根据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保险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9446.92元,由被告杨立丰负担司法鉴定费33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手机的损失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之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柳娣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轮椅损失、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7850.92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207850.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立丰应赔偿原告杨柳娣司法鉴定费33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柳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2元,依法减半收取2631元,由原告杨柳娣负担400元,被告杨立丰负担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冬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严周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