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迎春,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河,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淋,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国,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迎春因与被上诉人谭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0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秦迎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2018)渝0230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谭淋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支付完毕了本案购房款,其尚欠剩余的8000元购房款,实属违反合同先履行义务。同时,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自1999年7月起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止即2018年10月,时间长达19年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谭淋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定支付完毕本案房屋的购房款,上诉人才将案涉房屋的钥匙和产权证书及房屋交与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同时,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主张的是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谭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双方于1999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秦迎春协助将坐落于重庆市丰都县XXXX街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立即过户登记给原告谭淋,其办理权属过户的相关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秦迎春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秦迎春因资金周转需要,欲出售其位于原丰都县名山镇新城小区东街(即双桂街80号)701号砖混结构约81.64平方米的房产,经双方协议:被告秦迎春自愿将该房屋及其室内的装饰、水、电、电话和闭路等一并以总价16,000元出售给原告谭淋,原告谭淋在协议公证生效后两日内付清房款,被告秦迎春应在1999年7月10日前办完移交产权手续。之后,双方买卖协议在1999年7月7日经(99)丰证字第11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原告谭淋按约定付清了房款后,被告秦迎春将房屋及其钥匙、房屋所有权证、水、电缴费卡等一并交付给原告谭淋,由原告谭淋管业使用至今。被告秦迎春不但没有将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谭淋,反而在2018年3月补办了新的权证。现涉案房屋编号为渝(2018)丰都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坐落于丰都县名XXXX街**。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7日,原告谭淋与被告秦迎春在丰都县公证处对双方于当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进行了公证。该《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房屋售价16000元,谭淋必须在本协议公证之日起两日内付清。秦迎春应配合谭淋在七月十日以前办完移交产权手续。 本案讼争房屋坐落于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双桂街80号6-3,权利人为秦迎春,权利性质为出让,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81.99平方米,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所在楼层(名义层):7层,不动产权证号为渝(2018)丰都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处公证。原告谭淋于公证后,便对讼争房屋进行管业、使用至今。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时才表明解除合同明确意思,被告这时提出解除合同已无法律上的依据,故被告秦迎春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谭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因原告谭淋与被告秦迎春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原告谭淋诉讼请求中要求办理权属过户的相关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的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谭淋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谭淋与被告秦迎春于1999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秦迎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谭淋办理坐落于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XX街XX号XX号[重庆市丰都县XX街道XX街XX号XX,权利人为秦迎春,权利性质为出让,房屋建筑面积为81.99平方米,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所在楼层(名义层):7层,不动产权证号为渝(2018)丰都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谭淋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谭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秦迎春负担(谭淋已垫付,秦迎春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谭淋)。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陈述:上诉人于本案案涉合同公证时即1999年7月7日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件交予了被上诉人,并于之前已将案涉房屋交给了被上诉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谭淋是否按约定支付完毕了购房款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系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中“乙方必须在本协议公证之日起两日内付清房款,甲方应配合乙方在7月10日以前办完移交产权手续”之约定,且结合上诉人秦迎春向法庭所做的“上诉人于本案案涉合同公证时即1999年7月7日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件交予被上诉人,并于之前已将案涉房屋交给了被上诉人”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谭淋按约定向上诉人秦迎春支付完毕所购房屋的房款,上诉人秦迎春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及房屋交给被上诉人谭淋,由被上诉人谭淋对所购房屋进行管业使用。另外,被上诉人谭淋在一审起诉要求卖房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系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秦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米玲
审判员 陈胜友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玲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