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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21民初5476号

陈某、陈思瑶与尹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陈思瑶;尹玉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1民初5476号

原告:陈某,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陈思瑶,女,2003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陈思瑶父亲),男,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尹玉兵,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陈某、陈思瑶与被告尹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亦为原告陈思瑶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玉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陈思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尹玉兵因经营需要向姚素梅借款共计36.2万元。姚素梅已于2012年去世,去世前向原告说起上述借款,然被告已经无法找到,故无法讨要。 被告尹玉兵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陈思瑶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13日、2011年12月4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2月25日,被告尹玉兵分五次立据向姚素梅借款1万元、15万元、10万元、2.1万元、8.1万元,合计36.2万元,证明被告尹玉兵向姚素梅借款36.2万元的事实;证据2,2018年8月26日,响水县小尖镇豫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婚姻状况记录及陈思瑶出生证明,证明姚素梅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陈思瑶;证据3、2019年3月1日,响水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姚素梅已于2012年8月24日去世,其父亲姚同福、母亲王芳均去世。被告尹玉兵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13日、2011年12月4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2月25日,被告尹玉兵因经营需要分五次立据向姚素梅借款1万元、15万元、10万元、2.1万元、8.1万元,合计36.2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尹玉兵至今未能还款。 另查,姚素梅于2012年8月24日去世。姚素梅生前与原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思瑶系姚素梅与陈某的女儿。姚素梅的父亲、母亲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姚素梅与被告尹玉兵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出借人姚素梅已经去世,原告陈某、陈思瑶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尹玉兵主张权利。被告尹玉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某、陈思瑶要求借款人尹玉兵归还借款36.2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尹玉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陈思瑶借款36.2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7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90元,由被告尹玉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金海

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

人民陪审员  李汉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吕婷婷

书记员朱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