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20151号
原告:赵华强,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牛磊,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赵华强与被告牛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牛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93.32元(医疗费4837.32元、误工费16533元、护理费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50元),庭审中,赵华强增加车辆损失费964元,合计27557.3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13时29分许,牛磊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诸暨市环城北路与跨湖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赵华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华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牛磊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赵华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创伤性气胸、肺挫伤等人身损害,使赵华强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837.32元,并致赵华强的电瓶车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为964元。该事故经诸暨市交调委调解无果,赵华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牛磊未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赵华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住院费用清单、医院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单、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牛磊未到庭质证。对赵华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华强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赵华强受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创伤性气胸、肺挫伤等人身伤害,赵华强共支出医疗费4837.32元(依原告诉请)。起诉前,赵华强自行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所评定:车辆损失为964元。赵华强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和拖车费1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牛磊因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左转弯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赵华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华强受伤和车辆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赵华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赵华强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483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3、误工费167.39元/天×90天=15065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本院根据《GA/T1193-2014人身伤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医疗证明酌情支持误工时间90天,营养期30天);5、护理费1503元;6、车辆损失费964元;7、评估费100元;8、拖车费150元;9、交通费酌定18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3939.32元,由牛磊予以赔付。牛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牛磊应赔偿赵华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939.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赵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计232.5元,由赵华强负担32.5元,牛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俞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