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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6542号

闫保印与洪鹏、史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保印;洪鹏;史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6542号

原告:闫保印,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宇丽,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鹏,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史倩,女,汉族,1983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闫保印诉被告洪鹏、史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春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保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鹏、史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7年11月17日,被告洪鹏、史倩向原告闫保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闫保印合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借款人(签字):洪鹏史倩2017年11月17日”,原告称以上款项系现金支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对款项支付及归还情况予以说明。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鹏、史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保印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洪鹏、史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春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邵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