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25469号
原告:刘锡光,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演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芊桦,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梁晓宁,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锡光诉被告林芊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刘锡光申请依法追加梁晓宁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锡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演辉,被告林芊桦、梁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锡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清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以34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还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刘锡光与被告林芊桦是朋友关系,自2014年7月起,被告林芊桦以投标海关出售的物品需要资金为由陆续的向原告刘锡光借款4675000元,并于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刘锡光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刘锡光3435000元。后又向原告刘锡光偿还了35000元,现尚欠原告3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清还。被告林芊桦是被告梁晓宁的妻子,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产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被告林芊桦辩称:我方向原告借款共计4675000元,已归还1275000元,尚欠3400000元。被告梁晓宁对我方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而且这些借款均用于我的挥霍,包括去玩、去吃、去旅游。
被告梁晓宁辩称:本案借款我方毫不知情,而且,在知道被告林芊桦欠下巨款后,在原告的威胁下以及站在丈夫的立场,我曾向公司及他人借款高达8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林芊桦的债务。后来,我方听说被告林芊桦对外借款500多万元均是用于赌博。因此,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刘锡光陈述,原告刘锡光经过其弟弟刘辉光介绍认识被告林芊桦,被告林芊桦称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资金没有回笼,多次向其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5年起至2017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林芊桦支付款项,详情为:2015年6月15日转账150000元,2015年7月8日转账350000元,2015年9月6日转账180000元,2015年9月9日转账2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转账8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转账1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转账350000元,2016年3月7日转账620000元,2016年5月13日转账720000元,2016年8月10日转账120100元,2016年8月11日转账380000元,2016年9月28日转账3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转账30000元,2017年3月1日转账75000元,2017年7月14日转账500000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林芊桦向原告刘锡光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林芊桦()于2014年-2017年期间向刘锡光借款467.5万元(肆佰陆拾柒万伍仟元正)。现于:2018年1月24日已还340000元(叁拾肆万元正)、2018年1月26日已还800000元(捌拾万元正)、2018年2月8日已还100000元(壹拾万元正)。实欠343.5万元(叁佰肆拾叁万伍仟元正)。”出具借条后,被告林芊桦向原告归还35000元,至今尚欠3400000元。另查,被告林芊桦与被告梁晓宁于2009年12月1日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为证明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其中:被告梁晓宁于2018年1月25日与原告刘锡光的电话录音称:“……是的,我也想尽量帮你解决全部问题,我也正在想办法……”,于2018年3月6日与原告弟弟刘光光的电话录音称:“我跟她家人商量一下,看有什么出路,一定会把钱还给你们……”“我是真真正正的想方设法在帮她,如果我不帮她,错呢,她已经错的很离谱了,但我也原谅她,我也去借80万回来帮她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锡光为了证明被告林芊桦尚欠其借款34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林芊桦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佐证,而且被告林芊桦对尚欠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予采信,双方成立民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林芊桦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刘锡光请求被告林芊桦偿还借款34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晓宁的责任问题。虽然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金额巨大,原告刘锡光作为款项的出借人理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诉讼中原告刘锡光自认了被告林芊桦借款时被告梁晓宁确不知情,说明其在款项出借的过程中不重视款项的实际用途和去向,而且,直到被告林芊桦重新出具借条对尚欠款项予以确认的时候,被告梁晓宁也没有进行签字追认。原告刘锡光提交的电话录音,仅能证明被告梁晓宁在知道被告林芊桦欠下巨额债务后所作的积极协商并代为被告林芊桦偿还部分欠款,不能证明被告梁晓宁对被告林芊桦的上述债务予以追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在原告刘锡光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用于被告林芊桦、梁晓宁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林芊桦的个人债务,被告梁晓宁无须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刘锡光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芊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锡光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4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锡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为17000元(原告刘锡光已预交),由被告林芊桦负担(被告林芊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锡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佩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雷绮婷王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