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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03民初92号

杨春柳与赵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12-07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春柳;赵万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3民初92号

原告:杨春柳,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丹,河北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赵万清,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花,女,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系该被告赵万清妻子。 原告杨春柳与被告赵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丹、被告赵万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春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重型专项作业吊车转让款7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重型专项作业吊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后双方以“联营”方式合伙经营该车辆。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车协议》,约定该车辆作价25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12.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8年5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车辆转让款,余款10月1日给清。协议生效后,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转让款后,余款至今未给。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7.5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 赵万青辩称,从打10月1日还是8号,我跟我那个合伙人说,那个大哥说,我们先把帐对了,我该给你多钱给你多钱,我该你一万给你一万该你十万给你十万,他媳妇在家把账对了,我现在就该他千八百块钱,我在锦州厂家有一个阀,值一万五千块钱,在他那里。咱们为什么分车,你得先把钱整明白了,车是共同的,帐也是共同的。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牌号为冀C×××××号重型专项作业吊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将该车登记在被告赵万青名下。后双方以“联营”方式合伙经营该车辆。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车协议》,约定该车辆作价25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12.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8年5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车辆转让款,余款10月1日给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5万元车辆换让款。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出具证言称:我和杨春柳属于没领结婚证,但是事实婚姻存在,我们俩在一起7年多,他们俩买车时候我们就在一起了,所以还贷款都是我换的。跟这个杨春柳存续期间,就是他至始至终都在骗我,我们俩自己决定买车,然后每人各出一半儿钱,但是,他一分钱都没出,他那一半儿叫赵万清出的,这个车交那个定金也是我出的,一万元,后来每个月还贷款都是我和我母亲还的,这个账本杨春柳那有,账本和所有银行的所有收据都在他那里,现在是我一分钱都没得到,昨天赵万清给我打电话,他们俩把车分了,,2018年的暑假七月份的时候,因为放暑假我父母都回来了,他跟我父母谈的,他还说没分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合伙购车协议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分车协议、欠条及证人证言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得分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协议要求履行,应视为违约。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款75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按自2018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杨春柳应给付原告75000元,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杨春柳转让款人民币75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实际给付至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赵万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卓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