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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1民初1502号

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与白金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白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民初1502号

原告: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紫荆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14712600B。

法定代表人:白天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金龙,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地毯公司)与被告白金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德地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龙、被告白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德地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巩义市仲裁委)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患有××,××发作引起,不属于工伤,故原告没有为其申请工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诉至法院,望判令如诉。白金龙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经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巩义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558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12.6元、护理费825.1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元以及原告欠付被告的5月份工资3,800元,以上合计95,491.78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8月起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8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瑞康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7,912.62元,扣除单位已支付的6,100元,被告垫付1,812.62元。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巩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定字【2018】3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2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郑劳鉴[2018]年171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整;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为600元。另查明,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巩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01元/月,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3,593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份的工资3,800元。2018年12月24日,巩义市仲裁委受理了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及2018年5月份工资等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9]0011号仲裁裁决: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558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12.62元、护理费825.1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元,合计91,691.78元;

三、由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份的工资3,800元;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于2019年2月1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已经巩义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现有工伤认定决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在工作时摔伤系因××发作引起而不属于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于2018年12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即解除。被告系参保职工,其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因原告未在被告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主张住院护理费为504.12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提交的《工伤赔偿清单》中载明交通费500元,但其在答辩时主张交通费为40元且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亦为4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为40元。综上,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2018年5月份工资3,800元并承担其因工伤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558元、治疗工伤的医疗费1,812.62元、住院护理费50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元,共计91,370.74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其不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金龙之间自2018年12月起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白金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55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812.62元、护理费504.12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元,共计91,370.74元;

四、原告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白金龙支付2018年5月份的工资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瑞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康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