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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02民初8881号

遵义市物资回收公司与廖亚丽、邹光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4-14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遵义市物资回收公司;廖亚丽;邹光英;邹光勇;邹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02民初8881号

原告:遵义市物资回收公司,营业地址:遵义市内环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455XK。

法定代表人:姚国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剑波、赵玉梅,贵州恒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亚丽,女,汉族,1959年7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邹光英,女,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邹光勇,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邹林,男,汉族,1985年4月8日,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明,男,汉族,1944年6月4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被告父亲。 原告遵义市物资回收公司与被告廖亚丽、邹光英、邹光勇、邹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物资回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四被告按照60%的比例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火灾事故处理费1046754.58元(1744590.96元×60%=1046754.5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遵义旧货市场发生火灾造成部分住户财产损失。受灾户向法院起诉后,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认定书判决我公司承担40%的责任、四被告承担60%的责任。根据判决,我公司承担了215万元的赔偿责任。为了解决火灾遗留问题,我公司先后支付了1744590.96元的火灾善后处理费。按照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应由四被告承担该费用的60%。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请。 廖亚丽、邹光英、邹光勇、邹林辩称,火灾发生后,政府对受灾户进行了补偿并已处理完毕,原告所说的支付善后处理费170余万元我们并不清楚。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遵义市旧货市场发生火灾,众多的受灾户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后作出原告承担40%、四被告承担60%的责任的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另查,火灾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诉讼之外的170余万元的善后处理费。在法院明确责任比例后,原告以此比例要求向四被告追偿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3日旧货市场发生的火灾,系真正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由于无法查明侵权人是谁,本院才在考虑管理人责任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本案原、被告按照比例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可知,法律对真正侵权人和补充责任承担人采取了不同的评价,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真正侵权人。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真正侵权人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才发生。如果侵权人能够赔偿或足额赔偿,“补充责任”就不会出现。因此,补充责任制度具有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补充责任承担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真正侵权人追偿,但补充责任承担人相互之间没有追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垫付的费用可以向真正侵权人主张返还,但不能向其他同样承担补充责任的人进行追偿。 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市物资回收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20元,减半收取7110元,由原告遵义市物资回收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春松

书记员易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