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03民初1495号
原告:张成,男,汉族,1980年8月14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建国路1906号。
负责人:蒋欣鹏,该支行行长。
原告张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19860元及利息暂计2581.8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2月11日为2581.8元,实际诉讼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1日起支付至报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一张,原被告至之间储蓄合同关系成立,该卡一直由原告保管并使用。2015年12月11日7点28分左右,原告收到中国银行短息通知,卡号62×××78的银行卡在POS机消费19860元,当时银行卡由原告本人持有,上述消费并非原告本人所为,原告即于当日向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报案,随后原告又往该银行卡中存入100元,修改密码后将卡内余款转出。在原被告储蓄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尽到保障原告卡内资金安全的勤勉义务,导致第三人取走原告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储蓄合同不能履行,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清偿金钱给付之债。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借记卡办理地及盗刷地均不在二七辖区,本案亦不具备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法定情形,故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范东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