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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11民初9570号

涂涛与徐新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涂涛;徐新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11民初9570号

原告:涂涛,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徐新静,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涂涛与被告徐新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11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30,000元,并从2019年4月30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新静与原告因生意往来认识,2019年3月初向原告提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考虑到大家生意往来,出于相互帮忙且被告承诺尽快偿还借款,原告便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将款项转给被告,被告于4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涂涛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归还日期与2019年4月30日止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弥补原告的资金损失,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徐新静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系兴义市人,原告表哥在兴义市从事建筑工程行业,与被告熟识,遂与原告结识。

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自述系贵阳修文风华正茂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员工。

三、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

四、合同约定的借款的数额:134,500元,支付方式: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134,500元。

五、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 时间 支付方式 金额(元) 1 2019年3月10日 微信 50,000 2 2019年3月12日 微信 40,000 3 2019年3月13日 支付宝 40,000 4 2019年3月15日 微信 3,000 5 2019年3月10日 微信 1,500 合计(元) 134,500 六、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否。

七、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是,内容为:“今借到涂涛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归还日期于2019年4月30日还清。借款人:徐新静身份证号:522******271(附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4月11日”。

八、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归还时间与借条一致,归还方式未约定。

九、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

十、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否。

十一、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时间、数额、方式:2019年4月11日现金还款4,500元,故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

十二、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时间、数额、方式:未偿还。

十三、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是。

十四、如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从何时开始无法联系

被告:2019年4月30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法律对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原告涂涛与被告徐新静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涂涛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徐新静支付了借款134,500元,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偿还了4,500元,亦将借款本金确认为130,000元,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新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涂涛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涂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2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徐新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珏

人民陪审员  刘燕君

人民陪审员  陈兴琼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