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9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浩良,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东阳市。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浩良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苏0923刑初5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浩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份,被告人卢浩良在微信软件内以微信号189××××4797(微信名半仙)作为“三元七包(众口难调)”微信群群主,设置红包签到制度,要求群成员每周日至周一在群内发一个3元6份微信红包的方式签到,每周签到一次,红包只能由群主和群内经常上传淫秽视频的人员抢,亦有群成员每月给被告人卢浩良发12元的红包,群成员签到或按月给被告人卢浩良发红包后,可在群内自由观看下载淫秽视频。被告人卢浩良作为群主,不仅自己上传淫秽视频,还积极要求群内成员上传淫秽视频。截止2018年4月份,该群成员90余名、群内共上传带有淫秽内容的视频1789部。被告人卢浩良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1520元。同时查明,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卢浩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1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浩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苹果手机等物证、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电子数据提取说明、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制作的光盘,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浩良的供述,微信群聊天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浩良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卢浩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浩良退出全部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卢浩良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卢浩良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二十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卢浩良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自己没有要求群里面其他人员上传淫秽视频,非法获利没有那么多,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在庭审时出示并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浩良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上诉人卢浩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卢浩良退出全部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卢浩良提出自己没有要求群里面其他人员上传淫秽视频及非法获利没有那么多的上诉理由,与在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辛立林
审判员 孙 婕
审判员 姚海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宋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