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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04行初47号

吴金洪与常州市邮政管理局、江苏省邮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邮政行政管理(邮政)
当事人
吴金洪;常州市邮政管理局;江苏省邮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404行初47号

原告:吴金洪,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告:常州市邮政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清潭广仁路85-2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生,该局副局长。 出庭

负责人:李祥生,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文,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绍光,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省邮政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弓箭坊40号。

法定代表人:张水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慧,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金洪诉被告常州市邮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江苏省邮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洪、第一被告的出庭负责人李祥生、委托代理人姜伟文、武绍光、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举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在没有相关权威部门认定的情况下没收原告的邮票行为违法,要求第一被告对举报情况予以调查,查处被举报人、书面告知原告查处结果并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奖励。9月3日,第一被告答复称“…经调查了解,马杭邮政支局对你所持邮票进行邮寄时被扣留,并作为疑似假邮票进行处理,该行为是企业内部工作流程,建议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出的上述回复中的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该回复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根据《邮政法》和《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的规定,第一被告是对其辖区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机构,本案中,邮政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告知原告使用的邮票为假邮票时,原告立即停止使用剩余的邮票,并第一时间向邮政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申请向有关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以便原告在向销售者主张合法权益及向有关部门举报时作为证据使用。但邮政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在没有法定鉴定机构认定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使用的邮票是假邮票,并且没收了原告的交其用于鉴定的2张邮票,邮政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被告作为监管机关,以邮政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行为是企业内部工作流程为由,不作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对此向第二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维持了第一被告作出的答复。请求撤销第二被告作出的苏邮管行复决【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第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判令第一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和答复。 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的投诉举报材料,第一被告作出的投诉回复;2、邮政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的邮票鉴定说明(收据)、告客户书以及音频文字整理资料;3、行政复议申请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一被告辩称,我局于2018年8月10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反映“邮政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马杭邮政支局没有相关权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没收其提供的邮票,没有法律依据。”我局对此进行了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告客户书”复印件等证据,并对邮政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马杭邮政支局营业员杨某、原告进行了询问,了解到邮政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马杭邮政支局收到原告第一张邮票并初步鉴定后告知了原告,第二张邮票正在初步鉴定中,如初步鉴定后是假邮票,依然会告知原告。我局认为邮政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马杭邮政支局的处理程序属于企业内部工作流程,应当尊重企业在法律框架内自主经营权力。根据现有的邮政相关法律法规,邮政企业在提供邮政服务过程中对疑似假邮票的处理不属于邮政部门监管范围。此外我局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依照《江苏省邮政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三十日内作出了答复。综上,第一被告处理原告举报的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1、举报信;2、原告提供的“告客户书”复印件;3、马杭邮政支局营业员杨某的询问笔录;4、原告的询问笔录;5、关于马航邮政支局发现疑似假邮票问题的答复。 第二被告辩称,1、第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复议决定认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邮政法》第六十六条和江苏省邮政条例第四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对举报有答复的义务,但本案中原告举报的具体内容是邮政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对疑似假邮票的处理的纠纷,目前邮政管理部门对涉及邮票的管理有两部法律法规分别是《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和《集邮市场管理办法》,《邮票发行管理办法》是对邮政企业发行和销售邮票进行监管,《集邮市场管理办法》是对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邮政管理部门对于本案中涉及的邮政企业在提供邮政服务过程中对疑似假邮票的处理有监管权,故我局认为本案中原告举报反映的问题不属于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常州市邮政管理局根据《邮政法》,《江苏省邮政条例》作出了举报答复,已经履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的证据、依据为: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信封;2、苏邮管行复决【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第一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对相互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各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举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在没有相关权威部门认定的情况下没收原告的邮票行为违法,要求第一被告对举报情况予以调查,查处被举报人、书面告知原告查处结果并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奖励。第一被告接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告客户书”复印件等证据,并对邮政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马杭邮政支局营业员杨某以及原告进行了询问,了解到邮政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马杭邮政支局收到原告第一张邮票并初步鉴定后告知了原告,第二张邮票正在鉴定中,如初步鉴定后是假邮票,依然会告知原告。第一被告认为根据现有的邮政相关法律法规,邮政企业在提供邮政服务过程中对疑似假邮票的处理不属于邮政部门监管范围,邮政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马杭邮政支局的处理程序属于企业内部工作流程,应当尊重企业在法律框架内自主经营权力。2018年9月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马杭邮政支局发现疑似假邮票问题的答复》“…经调查了解,马杭邮政支局对你所持邮票进行邮寄时被扣留,并作为疑似假邮票进行处理,该行为是企业内部工作流程,建议向公安机关报警。”因对第一被告作出的回复结果不服。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第二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7日,第二被告作出苏邮管行复决【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一被告作出的《关于马杭邮政支局发现疑似假邮票问题的答复》。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根据《江苏省邮政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集邮、邮政用品等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并自接到申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本案中,第一被告具有接受原告的投诉举报的职权;

二、第一被告在2018年8月10日接到原告投诉后,针对原告投诉的问题进行了核查,并在三十日内将核查情况以答复形式书面告知了原告。第一被告作出的回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三、本案中原告举报的具体内容是邮政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对疑似假邮票的处理的纠纷,目前邮政管理部门对涉及邮票的管理仅有两部法律法规分别为《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和《集邮市场管理办法》,《邮票发行管理办法》是对邮政企业发行和销售邮票进行监管,《集邮市场管理办法》是对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邮政管理部门对于本案中涉及的邮政企业在提供邮政服务过程中对疑似假邮票的处理有监管权,根据职权法定原则,本案中原告举报反映的问题并不属于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原告投诉举报要求第一被告查处被举报人、并对原告予以奖励无法律依据,第一被告在答复中告知原告其投诉举报的行为为企业内部工作流程并无不当;

四、第二被告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第一被告作出的答复及第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并重新对其举报进行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金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金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诸天舒

人民陪审员  梁秋南

人民陪审员  孙 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朱 莉

书 记 员  芮渊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