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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02刑初41号

吕庆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7-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吕庆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庆伍,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现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5日、2018年12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8〕514号起诉书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全、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庆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吕庆伍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公交三公司门前时,与栗灿豪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吕庆伍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9.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庆伍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证人栗灿豪、丁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吕庆伍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吕庆伍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庆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并提交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申请书等证据,证明家人身体状况,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吕庆伍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公交三公司门前时,与栗灿豪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吕庆伍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9.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吕庆伍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2、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驾驶证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吕庆伍准驾车型为C1。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吕庆伍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9.72mg/100ml。5、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吕庆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证人栗灿豪证言证实2018年2月4日21时50分许其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在和平路公交三公司门前与一辆江淮商务面包车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对方不想赔偿损失,其就报警了。7、证人丁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吕庆伍、荆树林在新乡县朗公庙镇桥北吃的饭,吕庆伍喝了大约一两半白酒,饭后吕庆伍驾驶豫G×××××号车辆(其在副驾驶座)从饭店出发去中联酒店的路上发生了撞车。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8年2月4日22时许,其乘坐栗灿豪的轿车在饭后去美宜佳酒店的途中行驶至和平路上与一辆棕色商务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对方说自己喝酒了让报警。9、被告人吕庆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2月4日21时许,其在桥北饭店与同学荆树林、还有一位姓丁的女士一起吃饭,喝了不到二两白酒。饭后其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乡县郎公庙出发,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公交三公司门前时,与一辆白色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庆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庆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利

审 判 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