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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1民初5705号

楼永甜与吴国威、吴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楼永甜;吴国威;吴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1民初5705号

原告:楼永甜,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威,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吴丽娟,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街**。

负责人:吴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敏,公司员工。 原告楼永甜与被告吴国威、吴丽娟、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永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威、被告吴丽娟、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35895.19元。2、判令被三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号,被告吴国威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沿浦兰线由浦江往兰溪方向行驶,途径浦兰线18公里500米地方时,与原告楼永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当地的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次责,被告一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据调查,案涉车辆为被告二所有,在被告三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18年7月23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于开庭审理后向本院邮达委托授权书和答辩状(未有副本),书面答辩称:1、对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司承担30%的责任。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145.64元,其中2018年4月14日门诊发票二张连号的是第一页和第二页,原告重复计算了671.62元,另外我司认为原告用药中的风湿祛痛胶囊、汉防己甲素片、尿囊素铝片、美洛昔康片、泮托拉唑钠肠溶胶囊均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是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予剔除,最终核定医疗费金额8387.38元,扣除非医保10%,我司认可7548.64元。3、营养费3600元我司无异议。4、原告诉请误工费13823.34元,原告出险时年满60周岁,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工作有收入来源,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5、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我司认为原告跟随子女居住在杭州才选择杭州医院就诊,原告方提供了停车费发票,没有任何兰溪至杭州的过路费及医院就诊产生的交通费发票,故我司认为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酌情认可500元。6、鉴定费1300元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7、诉请财产损失800元,没有经过定损也没有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因此对于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8、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国威、吴丽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号,被告吴国威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沿浦兰线由浦江往兰溪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至浦兰线18公里500米地方时,与原告楼永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楼永甜和乘坐人方香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兰溪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威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楼永甜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妨碍其他直行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方香春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浙E×××××号小型轿车为家庭用车,登记车主为吴丽娟。该车在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楼永甜于事故次日往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此后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浙大医学院附属二院门诊十五次,共发生医疗费12744.02元。2018年7月,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作相关司法鉴定,该所给出的意见为:被鉴定人楼永甜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楼永甜系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评定误工期12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该鉴定事项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收费票据。 原告为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提出的证据材料为税务机关于2017年5月23日代开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虽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所记载,但损害程度如何缺乏保险公司定损又未经评估机构估损,而该类发票的代开部门并不审查交易的客观真实性,该票据又无收款单位的印章和电话,故数额上的客观真实性难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伤者方香春系楼永甜妻子,已同时另案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代理人表示交强险的赔款可用于方春香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事实清楚,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也没有争议。因此,由该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由机动车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对于依法应由侵权人赔偿而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人赔付范围的项目费用或者超过赔付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吴国威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涉交强险保险额度中的医疗费额度和残疾金额度已经全部被用于方香春的赔偿,故相应项目在本案中只作商业险赔付。保险公司要求按30%计赔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吴丽娟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列入本案计赔的项目和数额,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因其数额上的客观真实性不能认定,而车辆有所受损已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本院酌情给予300元计赔并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对于保险公司医疗费关联性的抗辩,

本院认为此需专业人员判断,本应由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而未提出,因而本院难以剔除,就此保险公司应承担怠于证明的不利后果,故该项应如数计入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项目计赔的有关条件及标准,采纳鉴定意见和合理的抗辩意见,确定本案计赔项目和数额为:①医疗费12744.02元(其中非医保酌情以8%计取金额为1019.52元);②营养费3600元;③护理费9000元;④交通费500元;⑤电瓶车修理费300元;⑥鉴定费1300元。上列计赔项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300元;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合计2319.52元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法应由吴国威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确定按80%计赔吴国威应承担赔偿1855.62元;列入商业险赔偿的基数24824.5元按责任比例80%计赔,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1985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应承担原告楼永甜交通事故损失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2015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吴国威应赔偿原告楼永甜交通事故损失计人民币185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楼永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吴国威负担180元,由原告楼永甜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旭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代

书记员 徐昭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