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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324民初757号

贾景刚与杨青华、杨茂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景刚;杨青华;杨茂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1324民初757号

原告:贾景刚,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胡英,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青华,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代理人:董晓华,喀左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茂森,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代理人:董晓华,喀左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

负责人:吴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富春,男,1989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职员,住所,住所地喀左县div>原告贾景刚诉被告杨青华、杨茂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景刚诉称,2018年3月22日,我驾驶的货车被被告杨青华驾驶的货车追尾,致我车辆受损。此次事故被告杨青华负全部责任。被告杨青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9785元,停运损失140000元(2018年3月22日-2018年12月26日),保全费320元,评估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并负担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杨青华辨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评估报告系单方行为,数额过高;请求赔偿停运损失没有依据,且时间过长;交通费、保全费不予认可。

被告杨茂森辩称,我不是车主,与被告杨青华也不是雇佣关系。该车系被告杨青华购买的二手车,其担心该车有纠纷,就偷拿我的身份证过户到我名下,应由被告杨青华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2时20分,被告杨青华驾驶辽N×××**号(挂辽N×××**)解放牌货车沿建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原告贾景刚驾驶的辽N×××**号解放牌货车(车辆登记车主贾景刚,有朝阳市运管处合发的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发生事故,后辽N×××**号货车又撞击前方顺行停止的王贺军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货车,致三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2018年3月23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青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景刚无责任。辽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杨茂森(系杨青华的父亲)。辽N×××**宇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王福生(系被告杨青华购买)。上述主挂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2018年4月3日,原告贾景刚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辽N×××**号解放牌货车的车辆维修费、车辆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2日现场勘查),朝阳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1、车辆毁损修复费用为人民币肆万玖仟柒佰捌拾伍元整(49785.00元)。2、事故车辆停运期间每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五百元(500/天)。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元。被告杨青华将号牌为辽N×××**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景刚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王福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青华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景刚应当无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青华赔偿。王福生、被告杨茂森(杨茂森即使是辽N×××**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杨茂森系该车的实际经营者或者是与被告杨青华共同经营等,所以,若确定被告杨茂森承担赔偿责任,则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均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车辆维修费及合理的停运损失等项合理损失。朝阳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的停运时间,本院将根据交警处理事故的时间、诉讼过程的评估时间及评估后合理的维修车辆时间,予以酌定。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贾景刚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为车辆毁损修复费用为49785.00元,停运损失酌定为50000元(100天×500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106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景刚车辆毁损修复费用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青华赔偿原告贾景刚车辆毁损修复费用等项损失合计1047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贾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被告杨青华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邮寄费6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95元,由被告杨青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武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虹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