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213民初5265号
原告:刘水秀,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被告:怀仁县永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朔州怀仁县云中镇秦城。
法定代表人:郑彩清。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中银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中路馨明家园外围**楼**。
法定代表人:曹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曹文,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原告原告刘水秀诉被告怀仁县永进养殖专业合作社、大同市南郊区中银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重新组织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水秀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苏劲松
审 判 员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郭梦霜
二0二0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