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883民初2384号
原告:吴川市汇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吴川市振文镇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732179456R。
法定代表人:谢呈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观华,吴川市吴阳镇政府科员,住吴川市,联系。(特别授权)
被告:梅惠英,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梅干挺,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联系。
被告:佛山市朗氏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325国道龙江段**之二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455560124。
法定代表人:冯振辉。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特别授权)原告吴川市汇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川汇龙公司)诉被告梅惠英、梅干挺、佛山市朗氏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朗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川汇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呈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观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活动,被告梅惠英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川汇龙公司诉称,被告梅惠英与梅干挺是夫妻关系,是被告佛山朗氏公司的实际老板。
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开始有交易往来,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都是被告电联原告下单后,由原告拉货到被告位于佛山顺德区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B7座52号的店铺,由被告梅惠英、梅干挺及其员工萧建群等人签收货物。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拉货,共欠下货款479989元。被告梅惠英于2018年5月4日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其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日、5月2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82311元,合计支付货款182311元。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29日原告公司共拉价值333302元货物给被告,该部分货物被告收到后,也是由被告梅干挺、员工萧建群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但是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对账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对账,更是连分文货款都没有支付。因此被告共欠原告公司货款合计为630980元。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乙方(即被告)自签署本购销单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货款,若逾期付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上述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196元(630980元×20%)。被告梅惠英与梅干挺是夫妻关系,是被告佛山朗氏公司的实际老板,被告梅惠英已经签名确认前期对账欠款金额,即使后期产生的对账单被告没有签名确认,但后期送货单的签收人仍然是前期的签收人即被告梅干挺、员工萧建群等人,故被告梅惠英对此也应承担责任。被告梅干挺既在送货单上签名收到货,与梅惠英是夫妻关系,他们两人共同经营被告佛山朗氏公司,原告送货也是送到被告佛山朗氏公司所在的经营场地,因此,三被告对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都应该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遂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0980元(庭审时原告指本金金额存在笔误,应为631260元)、违约金126196元,合计757176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梅惠英、梅干挺、佛山朗氏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共同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本案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为原告与佛山顺德区龙江镇添朗家具材料店,希望法院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惠英第二次开庭时辩称,2008年是添朗(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添朗家具材料店)和汇龙开始合作,以前我是添朗的老板,直至2015年,具体时间忘记了,由于添朗无法继续经营,2015年我转让给我亲戚经营,由我亲戚继续经营后,包括添朗和汇龙合作期间,我个人也有和汇龙合作,一直到2018年6月。原告起诉我和梅干挺及朗氏,我认为这是我个人行为,与梅干挺、朗氏无关。至于金额方面,以前是有财务处理的,支付方式以委托方式支付,所以数目不是对得很清楚,我认为是我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但具体金额要对准才能确认。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易往来欠款确认书、送货单,证明2018年4月25日被告的欠款金额;证据2、出仓磅码单、欠款确认书,证明5月2日到6月29日被告的欠款单;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方和佛山市朗氏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产生买卖后,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被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是原来是添朗公司与原告方交易,后来成立了朗氏公司后被告传真该公司的资料给原告。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5月2日到6月29日与出仓磅码单对应的送货单,用以佐证证据2的证明内容。被告梅惠英、梅干挺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协议反映梅惠英是代表添朗发生交易,并确定交易的情况,对该金额无异议,但交易过程的签收单只是由添朗的员工签名,是没有梅惠英、梅干挺的签名,实际交易与梅干挺是无关的,梅惠英代表添朗与原告对账确认金额;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应以送货单为准;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三被告认为该交易是与朗氏无关,朗氏只是为了发票的问题才与原告产生往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根据原告的证明内容可以证明本案交易是添朗与原告的交易,原告所述中途是由添朗转为朗氏交易,但无相关依据可以证明,因为最终结算时所对应的交易主体都是添朗而非朗氏。对补充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631260是无异议的,但认为该货款是添朗所欠,与梅惠英、梅干挺无关;回应一下在送货单上签名的员工名字是梅祺、萧建群、廖柱玉,而不是被告梅干挺。被告佛山朗氏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原告的证据上可以反映交易是原告与添朗而非朗氏,且在送货单上的客户也非朗氏,所以其交易与朗氏无关;证据2由于无相关的收货人员签名,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与朗氏无关;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梅惠英、梅干挺的质证意见。对补充证据,认为交易和朗氏无关,属于添朗;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梅惠英、梅干挺、佛山朗氏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吴川汇龙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送货单四张、银行贷记回单一张,证明原告方与朗氏公司有交易的事实。被告梅惠英、梅干挺、佛山朗氏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两种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购销协议书,其购方单位是梅惠英个人,并不是佛山市朗氏家具材料有限公司,所以存在交易的是原告和梅惠英,从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记录显示,货款是支付给原告,但是由梅惠英委托付款的,朗氏公司汇款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发票,所以该交易和朗氏无关。被告梅惠英、梅干挺在第二次开庭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佛山朗氏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提交如下证据:送货单37张,证明朗氏与梅惠英在2017年9月-2018年6月所产生的交易事实;委托书10份,证明朗氏转款给原告是基于梅惠英的委托;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10张,证明朗氏转款给原告的付款记录,2018年5月7日-2018年6月15日朗氏共转款1396226元给原告,该款项实际也是梅惠英委托支付到原告的公户,由原告开具发票给朗氏,如原告认为是共朗氏产生交易,按照该付款记录,本案的争议金额60多万是已经支付了的,且朗氏是多付了58万元。原告吴川汇龙公司对被告佛山朗氏公司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论送货单或委托书都可以事后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不予认可;农商银行的流水账,确实是发生,但是是朗氏需要走账开票,后期应梅惠英的要求已经将除出货款的差额转回到梅惠英指定的账户。如果按照开票的金额,被告朗氏尚欠我方一百多万的走账金额,具体证据需要庭后提供。关于证据的认定,被告梅惠英、梅干挺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4月28日的交易往来欠款确认书及送货单、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29日的出仓磅码单及送货单的三性均无异议,且对原告起诉的尚欠货款本金63126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佛山朗氏公司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提交的送货单、委托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第一次开庭时三被告均没有提及该问题,在被告梅惠英与被告佛山朗氏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该类证据属当事人单方自行制作,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贷记回单及被告佛山朗氏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经
本院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梅惠英曾经经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添朗家具材料店,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店简介“位于全国最大的家具材料之都顺德龙江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被告佛山朗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于2015年5月27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
原告吴川汇龙公司主张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添朗家具材料店与被告佛山朗氏公司的经营地址为同一间店铺,双方交易期间原告均拉货物到同一间店铺给被告签收。
原告吴川汇龙公司称其自2008年起与被告梅惠英以及其经营控制下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添朗家具材料店存在买卖交易往来,被告梅惠英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称被告梅惠英自2015年起实际经营被告佛山朗氏公司,原告根据被告梅惠英的指示发货至被告佛山朗氏公司所在的店铺,并通过被告佛山朗氏公司账户收取货款,以及以被告佛山朗氏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梅惠英、佛山朗氏公司对上述签收货物、付款、开发票等行为均予以认可,但在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属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添朗家具材料店拉货、被告梅惠英是该材料店的员工代为确认欠款;第二次开庭时主张属被告梅惠英个人拉货,被告佛山朗氏公司代被告梅惠英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吴川汇龙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4月28日的交易往来欠款确认书及送货单、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29日的出仓磅码单及送货单显示,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总货款金额为813571元。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12日、2018年5月2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82311元,合计182311元,尚欠货款本金631260元。被告梅惠英对该欠款金额631260元均无异议。送货单上附有“协议书注释:1.甲方是供方,乙方是购方。…2.乙方自签署本购销单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货款,若逾期付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上述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吴川汇龙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贷记回单显示,服务的购买方、付款方均为被告佛山朗氏公司,服务的提供方、收款均为原告吴川汇龙公司。被告佛山朗氏公司对开具发票、公司账户付款给原告的行为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属为了取得发票以及代替被告梅惠英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梅惠英与被告梅干挺是夫妻关系。另,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0883民初2384号民事裁定书,并实际采取了如下保全措施:1.冻结被告佛山朗氏公司开户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龙江龙山支行账号80×××42的银行存款;2.冻结被告梅惠英开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锦湖支行账号为60×××15的银行存款、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山支行账号为62×××63的银行存款、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山支行账号为62×××78的银行存款;3.冻结了被告梅干挺开户在中国银行顺德陈涌支行账号为70×××16CNYO的银行存款、开户在交通银行华山龙江支行账号为446900679194000012202的银行存款、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山支行账号为62×××65的银行存款。4.查封了担保人谢呈浩名下的位于广东省吴川市梅录街道海景花园D76号的不动产(粤房地权证吴房字第**)。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吴川汇龙公司提交的交易往来欠款确认书、送货单上购方单位名称均标明为被告“梅惠英”,被告梅惠英本人在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4月25日的交易往来欠款确认书中签名确认,在庭审上对两者间交易往来的送货依据以及欠款总额631260元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吴川汇龙公司与被告梅惠英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明确的购销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梅惠英应依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吴川汇龙公司起诉请求被告梅惠英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并承担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吴川汇龙公司请求被告按全部尚欠货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8年6月29日,且送货单上有签单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若逾期付款按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鉴于该违约金的约定有可能偏高,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如下调整:被告梅惠英应自2018年7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若按该方式计算违约金的总额超过尚欠货款金额的20%即126252元(631260元×20%)时,违约金则应为126252元,原告仅请求违约金126196元,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佛山朗氏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吴川汇龙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贷记回单显示,货物的购买方、付款方均为被告佛山朗氏公司,服务的提供方、收款均为原告吴川汇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被告佛山朗氏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虚开发票、违规使用公司账户进行与公司经营业务无关的操作的情况下,被告佛山朗氏公司称其上述行为属为了取得发票以及代替被告梅惠英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佛山朗氏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支付货款给原告吴川汇龙公司,收取原告吴川汇龙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该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表明被告佛山朗氏公司也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被告佛山朗氏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尚欠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梅干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佛山朗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梅干挺在涉案交易往来中没有签署名字确认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仅凭被告梅干挺与被告梅惠英是夫妻关系而主张被告梅干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梅惠英、佛山市朗氏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吴川市汇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631260元以及违约金(以6312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按该方式计算违约金的总额超过126196元时,违约金则应为126196元)。
二、驳回原告吴川市汇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371.76元、财产保全费4384.5元由被告佛山市朗氏家具材料有限公司、梅惠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陈日华
人民陪审员 钟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子考
书记员姚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5.《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