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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83民初7317号

曾庆胜与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2-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庆胜;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市石墙镇杨岭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3民初7317号

原告:曾庆胜,男,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博,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鑫琦烧烤城东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494072871A。

法定代表人:胡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城市石墙镇杨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玉彬,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凡兵,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庆胜与被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建安公司)、第三人邹城市石墙镇杨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博、被告源润建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第三人杨岭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庆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源润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9524.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杨岭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第三人将邹城市石墙镇还林区杨岭村水利配套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因发包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而废除。被告中标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6年12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审定造价542015.59元,被告扣减各项税费后,应付给原告工程款469927.52元,但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99524.5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沟通,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 邹城市源润建安公司辩称,第三人杨岭村委会与曾庆胜达成涉案工程承包协议后,借用被告资质施工,为了保证程序合法,2016年6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原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2016年9月14日杨岭村委会书记赵后水与原告补充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319487.4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因涉案工程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自愿承诺管理费由3%变更为5%。原告与发包人将双方合意的总工程款数额上报石墙镇财税所,2017年12月7日石墙镇财税所分两次拨付工程款285700元,其中,杨岭村委会领取85700元。被告扣减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应当再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元。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向杨岭村村委会借款12万元,发包人行使抵销权后,不愿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无论杨岭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还是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均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无效合同,不应当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与原告事先口头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60%支付工程款,故涉案工程价款应为319487.4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杨岭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系邹城市石墙镇退耕还林区杨岭村水利配套项目,其中财政拨款60%,杨岭村委会自行承担40%。该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被告源润建安公司中标,原告曾庆胜代表被告源润建安公司负责该工程建设。因第三人系贫困村,没有任何收入,根本没有能力承担40%的建设费用,在事前事后均已向原告及被告源润建安公司明确告知,2016年9月14日第三人与曾庆胜重新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319487.40元,第三人已支付工程款320000.00元,超付工程款512.6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邹城市石墙镇退耕还林区杨岭村水利配套项目经公开招投标,于2016年6月23日由被告源润建安公司中标。2016年6月30日招标人即本案第三人杨岭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中标人源润建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邹城市石墙镇退耕还林区杨岭村水利配套项目;主要工程内容为新打并配套岩石深井1眼,铺设PE管道2720米,建100方蓄水池1个等工程内容;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合格;签约合同价546460.56元(以最终审计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6年7月1日计划开工,2016年9月1日计划竣工;工程款以实际完成的单位工程量,经验收审计后确定的工程价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本项目无预付资金,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签约合同价款的70%,工程审计后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淸。2016年9月14日杨岭村委会与曾庆胜签订《合同协议》一份,约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19487.4元;井架正常钻井,农田灌水管沟挖完,由甲方(杨岭村委会)拨付乙方(曾庆胜)材料款90000元,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在结算中发生的费用由曾庆胜负担。2016年9月27日双方又就拨付材料款拨付方式签订《协议》一份。2016年9月28日原告曾庆胜与被告源润建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中标后的上述杨岭村水利配套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收取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管理费。曾庆胜在施工过程中,杨岭村委会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10月2日、11月28日向其预支工程款50000元、40000元、3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由曾庆胜出具了借条。2016年12月19日曾庆胜向源润建安公司借支工程款20000元,并向源润建安公司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石墙镇杨岭村工程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按原3个点变为5个点,在拨付工程时全款扣除”。案涉工程竣工后,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了《邹城市石墙镇退耕还林区杨岭村水利配套项目》、《邹城市石墙镇杨岭村浇灌管道铺设工程》、《邹城市石墙镇杨岭村水利配套道路及二级提水池工程》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分别为475688元、19068.66元、47258.93元,共计542015.59元。被告源润建安公司扣除合同约定的税费等费用后,共支付曾庆胜工程款129760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合同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审核报告、被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三人提供的合同协议、协议、借条、杨玉彬声明等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源润建安公司与第三人石墙镇杨岭村签订邹城市石墙镇退耕还林区杨岭村水利配套项目《合同协议书》后,与原告曾庆胜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曾庆胜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由曾庆胜实际施工并经竣工验收,故曾庆胜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9月14日杨岭村委会与曾庆胜签订《合同协议》,另行约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19487.4元,但该约定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能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经审核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42015.59元,杨岭村委会已拨付源润建安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下欠源润建安公司工程款342015.59元。曾庆胜自愿按工程总价款的15.42%扣除源润建安公司的管理费及税金,其工程款应为458436.79元,源润建安公司已付曾庆胜工程款129760元,曾庆胜自愿扣除其向源润建安公司的借款30000元,剩余工程为298676.79元,但曾庆胜向杨岭村委会借支的工程款120000元,应当一并予以扣减,故曾庆胜剩余工程款为178676.79元。由于原被告在《内部承包合同》中对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从2017年9月25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涉及工程款5%的质保金27101元(542015.59元×5%)的利息起算点,应当再扣除合同约定的一年缺陷责任期,从2018年9元25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庆胜工程款178676.79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1575.7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710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邹城市石墙镇杨岭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6元,财产保全费2018元,由被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