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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民终236号

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市宏基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市宏基建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园**。法定代理人李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全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宏基建材厂,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莲东村。经营者贾建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建工)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宏基建材厂(以下简称:宏基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4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畅建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程序违法。对李广荣和李敏提起笔迹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在我们还未进行鉴定时,如果鉴定出李敏和李广荣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就处罚我公司,所以我公司不再去敢申请鉴定。3、此买卖关系里面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买卖合同,而且也没有出货单和入库单,只是仅凭李广荣出具的凭据就证明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这不合理,就算出具凭据也应当有我公司的印章加以确认,公司对凭据的结算应当以公司的印章为准,不应当以个人的签字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宏基建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宏基建材承担。

被上诉人宏基建材辩称,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笔迹鉴定确实是上诉人提起的,但在当时原审法院通过调取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70号卷宗以及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贺保贵诉永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判决书,这两份卷宗里面都保存了大量的李广荣或者李敏在收货单、结算单、送过单上的签字,经过两审法院的审理均认定了李广荣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应的笔迹鉴定的检材或者让李广荣到庭书写检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上诉人不肯按照相应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并非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永畅建工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宏基建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44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永畅建工与温县法院签订了审判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温县法院审判庭建设工程。被告永畅建工委托康保安为该工地负责人,李广荣,又名李小敏,系该工地的会计,原告向该工地供应加气块,2014年11月25日,经结算,李广荣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证明温县人民法院工地收到气块总方数:3075.63方,合计款肆拾陆万肆仟肆佰贰拾元整(464420元),已支付玖万元整(90000元),还余欠款:叁拾柒万肆仟肆百贰拾元整(374420元),证明人:李广荣2014年11月25日。”,后原告多次向李广荣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温县法院审判庭工地供应加气块,经被告工地会计李广荣给原告结算,欠原告货款3744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李广荣不是被告工地的会计,且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并申请对李广荣出具的证明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申请对李广荣的证明进行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让李广荣到法院书写鉴定样材,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宏基建材厂货款3744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180元,减半收取4090元,由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宏基建材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永畅建工欠被上诉人宏基建材货款未结清。上诉人永畅建工认为因没有让鉴定原审程序违法,而实际是因上诉人永畅建工未提供鉴材造成没有鉴定,原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民事证据规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永畅建工的其他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永畅建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宏基建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宏基建材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永畅建工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上诉人永畅建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申慧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