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辖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8913715H,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敬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聚星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4132448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印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伏霖、杜梦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新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聚星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20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重庆新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南京聚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而上诉人的注册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实际办公场所在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2号财富大厦A座,根据>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加工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