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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民申4386号

延吉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与朴英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吉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朴英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申4386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康阳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朴英玉,女,1961年2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 再审申请人延吉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旅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朴英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延吉旅游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提审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朴英玉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违约在先,经催告后仍未支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延吉旅游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1.按照合同约定,朴英玉应在清单后按原价8折随承包费一同支付宴会厅布草、厨房设备、厨具、餐具费用,双方并未对上述费用一次性定价支付给延吉旅游公司进行变更,朴英玉主张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变更为每年支付10万元没有依据;2.朴英玉没有按期支付承包费。第三年的承包费(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应在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并非2017年7月31日前,双方并未变更缴纳时间。3.朴英玉未按合同第三条第3款支付三年的扶梯使用费,包括折旧费140220元、检验费16848元、电费18942元,合计176010元;4.案涉的四楼建筑面积5418.27平方米,由于用热举架超高加价,供热面积核定为8127.4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8元计算,每年朴英玉应支付取暖费308841.54元。原审判决确定朴英玉已缴纳220714元,现朴英玉共拖欠2015年及2016年取暖费396969.16元。5.空调使用费,根据空调电费的测算,使用时间为每年6-9月,每个月每平米6元,朴英玉共计拖欠130032元。朴英玉主张按照每年6万元支付空调费与事实不符;6.2016年11月之后的水电、卫生、污水处理、电话费等其他费用朴英玉也未交纳。

二、提交新证据即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延吉旅游公司向朴英玉主张取暖费标准有依据。

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当包含维持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内容,但却又判令由延吉旅游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朴英玉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朴英玉与延吉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过中,双方因相关费用的数额发生争议,在尚未对账的情况下,延吉旅游公司单方向朴英玉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将案涉承包场地转包给第三人,遂发生纠纷。因此,本次诉讼应审理案涉合同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对于延吉旅游公司提出的朴英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经催告后仍然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承包费用为每年160万元。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延吉旅游公司逐月向朴英玉发出收费通知单并附收费明细,朴英玉按照收费通知单交纳相关费用。朴英玉已向延吉旅游公司缴纳了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承包费。2016年8月至11月,朴英玉分三次又向延吉旅游公司支付120万元承包费,按照年承包费160万元计算标准,折合每月承包费应为15万元,故截至2017年3月28日延吉旅游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时,朴英玉所交承包费尚余。另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承包费均是分多次交纳,并非合同约定的一次性交付,故不能认定朴英玉存在延迟缴纳承包费之故意。关于宴会厅布草、厨房设备、厨房厨具、宴会厅餐具的费用,虽然合同中约定朴英玉应按照原价的80%一次性支付,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5年4月25日,延吉旅游公司负责人口头同意朴英玉按每年10万元支付上述设备的使用费,且收费通知单明细中有收取上述费用的记载,故延吉旅游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空调费、取暖费的问题,合同中约定应由朴英玉承担,但对于两项费用的数额及支付的时间均未明确,根据2015年8月份应收账款明细记载,朴英玉应支付的2015年空调费为按照5000平方米*6元/平方米/每月标准,按2个月收取,合计60000元,朴英玉已交付。2016年的空调使用费延吉旅游公司并未通过收费通知向朴英玉主张,故不能认定朴英玉延迟支付该部分费用。至于取暖费,2017年2月6日延吉旅游公司向朴英玉发出律师函后,朴英玉支付了部分费用,对于未交纳部分双方存有争议。再审审查听证期间,延吉旅游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拟证明其向朴英玉主张取暖费数额具有依据。经审查,(2018)吉24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查明吉林省兆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向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支付了欢乐宫四楼的供热费,仍应给付拖欠的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超高部分供热费205894.26元(5418.27*38元/平方米*2年*50%)。故延吉旅游公司要求朴英玉按照建筑面积支付取暖费具有事实依据,但因延吉旅游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向热力公司缴纳超高部分供热费,且本案承包合同中并又未明确朴英玉支付供热费的具体时间,故其关于朴英玉延迟履行缴纳供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扶梯使用费,虽然合同中约定朴英玉应当支付物业费(包括扶梯、电梯等),但并未明确是否包含扶梯折旧费及维修费,延吉旅游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应由朴英玉承担,故对其此节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1月之后的水电、卫生、污水处理、电话费等其他费用,在延吉旅游公司向朴英玉发出的律师函中未有体现,是否支付应经双方对账确认,且不影响对朴英玉履行主要债务情况的认定。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朴英玉存在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原审认定延吉旅游公司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于法有据,至于是否存在相关费用尚未结清的问题,延吉旅游公司可另行主张。另,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确认当事人诉讼费的负担系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二审法院虽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但认为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因延吉旅游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故判决由延吉旅游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合同能否客观履行问题。案涉合同标的物已另行承包给案外人至今长达两年之久,原合同客观上难以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原一、二审未予支持继续履行之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延吉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婧

审判员李靖

代理

审判员  孙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海波                                                  

书记员  陈柚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