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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10民初211号

深圳市铭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捷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铭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捷耐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10民初211号

原告:深圳市铭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下井村龙南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95228M。

法定代表人:谢玉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明,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捷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沙田社区沙田工业区3号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8678670U。

法定代表人:顾明,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铭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捷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2019年3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捷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铭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0年开始向原告采购各类弹簧,双方约定货款按照月结90天方式支付。自2018年2月开始,被告拖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现在,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货款共计113279.38元。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3279.38元及相应利息(以113279.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捷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弹簧,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对价。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2月份至2019年10月份货款依次为3634元、7069.1元、8334元、5800元、4935元、11023.12元、24404.89元、45092.58元、2986.71元,合计113279.3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原告交货后3个月。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合同、收料验收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113279.38元对价的义务,原告本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及起算时间,依据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原告交货后3个月,则2018年2月份至2018年8月份货款可以自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2018年9月份货款、10月份货款应依次从2019年1月1日、2019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深圳市捷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次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捷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铭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279.38元及逾期利息(依次以65200.09元、45092.58元、2986.71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对应从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2月1日起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铭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深圳市捷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延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