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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0625民初22号

杭锦旗军利普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锦旗军利普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5民初22号

原告:杭锦旗军利普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折某,杭锦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杭锦旗军利普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利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079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28日)及违约金457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杭锦旗锡尼镇万豪普雅南区百分之七十业主及杭锦旗万豪普雅南区业主委员会三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于2018年起由原告向杭锦旗万豪普雅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年的2月1日止,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欠费百分之三缴纳违约金。被告系杭锦旗锡尼镇万豪普雅南区1号商业楼109商铺的业主,商户面积352.68平米,物业费每平米1.2元,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5079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产生违约金5079元×0.003×300=4571元。 被告张某辩称,物业服务合同中被告的签字是在改电时由原告公司拿着白纸让被告签的,签字时没有让被告看物业服务合同内容,被告不认可在物业服务合同上的签字;根据被告和鄂尔多斯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豪房地产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由万豪房地产承担,所以原告应当向万豪房地产公司主张物业费,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原告作为小区物业公司,从2018年一直没有给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一直到整改电路被告才知道该小区是原告为万豪普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租赁的是库房,被告租赁期间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租赁房屋门前清理卫生,且该房屋没有通下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一《杭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表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物业公司是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公司,而且有资质向业主进行收费。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经审查,《杭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表及营业执照》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是经杭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二,原告与业主委员会及丙方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物业服务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是完全民事能力人,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合同上是被告本人签名捺印,但是签字时是原告改电让被告在白纸上签字的,没有给被告看物业服务合同。经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可以证明万豪普雅南区由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也有权利向该小区业主主张物业费,但因被告与万豪房地产公司租赁本案所涉房屋时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费由万豪房地产承担,所以原告应当向万豪房地产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其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根据被告和万豪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租赁期间产生的物业费由万豪房地产承担。原告质证称,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被告和万豪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前,和原告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后,所以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房屋租赁合同》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在租赁本案所涉房屋时与万豪房地产公司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费由万豪房地产公司承担,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二,照片四张,拟证明租赁房屋设施不完善,作为库房使用,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原告质证称,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被告房屋供暖、马桶及自来水不是物业服务的项目,另房屋是建材买卖门点,不是被告所述当做库房。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军利物业公司没有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军利物业公司是经杭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具有合法的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公司。原告军利物业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与杭锦旗锡尼镇万豪普雅南区79户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于2018年起由原告向杭锦旗万豪普雅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2019年4月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9月28日在该《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名、盖章,确认协议内容,继续由军利物业公司为万豪普雅南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某于2018年5月10日与万豪房地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万豪房地产名下杭锦旗锡尼镇万豪普雅南区1号商业楼109商铺,租赁期为2018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10日,合同约定承租期内物业费由万豪房地产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本案中,军利物业公司与杭锦旗锡尼镇万豪普雅南区79户业主及杭锦旗万豪普雅南区业主委员会三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此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但本案所涉房屋的业主为万豪房地产公司,被告仅为物业使用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8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10日,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由万豪房地产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28日物业管理费5079元及违约金4571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锦旗军利普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杭锦旗军利普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礼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方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售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缴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