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6民初2929号
原告:胡长运,男,1951年1月2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韩庄镇南梁庄村,现住。
被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龙泉路一巷9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腾,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长运与被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欣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运、被告龙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长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30万元;
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微山县韩庄镇村进行改造,由被告龙欣房地产公司进行拆迁,在拆迁其他房屋时,原告房屋造成破坏,无法居住,不得不拆。在搬迁过程中,被告龙欣房地产公司承诺从施工之日起保证两年入住新房(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除外),否则,公司愿承担30万元人民币经济赔偿(上房一层、三层)仅承诺。但被告违约,应承担30万元经济赔偿。 被告龙欣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涉案工程尚未正式上房前,于2013年5月18日就强行占用了房屋,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自占用之日就实际入住了新房,被告已履行承诺书中的义务。
二、2013年9月份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正式办理上房手续,原告拒绝办理,拒绝办理的原因是原告强占的房屋面积超出了《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180平方米的回迁面积,原告拒绝向被告支付超过回迁面积部分的差价款。
三、2015年6月13日被告在村委会的协助下,与原告的儿子完善了上房手续。
四、即使被告违约的话,涉案工程在2012年6月份开工建设,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原告胡长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年之内如果不交新房,承诺赔偿30万元。 被告龙欣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的回迁面积为180平方米,超出回迁面积的部分按照销售价的90%支付价款。 二、关于胡敬明、胡敬坤抢房的报告一份。证明:在2013年5月19日之前,原告之子胡敬明、胡敬坤在未与被告办理正式上房手续之前,因原告的妻子病重强行占了被告开发的一套房屋,即1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 三、通知一份。证明:在2013年9月6日,被告在村委会的协助下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的上房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办理上房手续。原告本人在该通知上进行了签收,证实原告恶意不办理上房手续。 四、收到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在2015年6月13日被告在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与原告之子胡敬坤完善了涉及原告回迁房的上房手续。 五、施工日志5页。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是在2012年6月13日施工队进入,6月17日正式开工建设。 六、誉龙水岸小区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在2013年9月8日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1号楼房屋与其他回迁安置人员陈昂办理了上房手续的事实。证实被告在2013年9月份就具备了上房的条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长运系微山县韩庄镇村村民,微山县韩庄镇村与被告龙欣房地产公司合作旧村改造并开发建设誉龙水岸小区。被告龙欣房地产公司拆迁原告房屋180平方米。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一、楼房、平方:拆1㎡补1㎡。
三、回迁面积180㎡,先拆户优先选房,如超出回迁面积按销售价让利10%”。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微山县公证处签订《承诺书》并进行公证。承诺书约定“本公司承诺从施工之日起保证两年入住新房,(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除外),否则公司愿承担30万元人民币经济赔偿。(上房一层、三层)仅承诺。”2013年5月19日,被告与南梁庄村报案共同向微山县公安局、韩庄分局出具《关于胡敬明、胡敬坤抢房的报告》,提出原告胡长运之子胡敬明、胡敬坤强占一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房屋一套。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通知载明“我公司已多次通知你上房,且在售楼部及村各路口均有通知。你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推迟上房的正当理由拒不上房,现我方最后一次正式通知你于10日内办结上房手续,逾期所有后果自负。”通知由原告签字,并有被告盖章。原告签收通知后未按约定办理上房手续。2015年6月13日,原告胡长运之子胡敬坤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回迁房两套(一号楼中单元一楼东户,面积103平方米。一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面积96平方米。各带1个储藏室面积合计约10平方米)。从今接房后,原本村胡长运与村及开发商签订的住房回迁合同同时收回作废,并与村及开发商无任何关系,永不后悔,绝不反悔。注:如胡长运因回迁房一事出现任何问题由收房人全权负责。”被告龙欣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开始施工。另查明,一号楼中单元一楼东户由原告胡长运儿子胡敬坤使用,一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由原告胡长运儿子胡敬明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承诺从施工之日起(即2012年6月13日)保证两年入住新房,即2014年6月13日之前入住。
被告龙欣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已通知原告10日内办结上房手续,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办理上房手续,也未与被告另行签订相关协议。被告龙欣房地产公司已按照承诺书要求通知原告上房,原告未办理上房手续不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长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胡长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