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281民初2799号原告聂建,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住赤壁市,被告林建华,男,汉族,1982年1月3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聂建与被告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15年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整,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8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时间为一个月,2015年2月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手机号码失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追回该款,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林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15年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整,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8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时间为一个月,2015年2月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手机号码失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追回该款,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聂建与被告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偿还。被告对此出具了借据并承诺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之责。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2分每月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华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聂建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2%每月从2015年1月起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林建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熊海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余三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