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6018号
原告:张慎冉,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蒋依慧、郑伟平,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利松,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蓝伟仙,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张慎冉因与被告陈利松、蓝伟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慎冉及委托代理人蒋依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8月上旬,被告陈利松向原告表示,欲转让其经营的超市门店,超市位于嘉兴市,表示房东阮丹芳同意让其转租、租赁到期后,房东同意续签合同,并向原告出示自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期为6年的门面租房协议。2017年8月2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陈利松将其承租的超市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陈利松支付转让费98000元,双方签订收据1张,约定超市站让费298000元,先付定金98000元,剩余200000元等房东办好交接合同后一次性付清。次日,被告陈利松要求原告先支付剩余转让费180000元,原告按照其要求转账180000元至被告陈利松账户,并要求被告陈利松一同办理相关工商转让手续。后向他人了解,被告出示的门面租房协议是伪造的,真正的协议系由房东委托的蒋老板与被告陈利松签订,租期为4年,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并明确不再续签,要求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前搬走。另原告因进烟草需要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告蓝伟仙账户转账6300元。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真相,使用欺诈手段伪造合同,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店面转让费278000元、垫付的购烟费6300元及利息11316元(以28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7年8月22日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归还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22日为113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利松、蓝伟仙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门面租房协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公安询问笔录。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8月上旬,被告陈利松向原告表示,欲转让其经营的超市门店,超市位于嘉兴市,表示房东阮丹芳同意让其转租、租赁到期后,房东同意续签合同,并向原告出示自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期为6年的门面租房协议。2017年8月2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陈利松将其承租的超市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陈利松支付转让费98000元,双方签订收据1张,约定超市转让费298000元,先付定金98000元,剩余200000元等房东办好交接合同后一次性付清。次日,被告陈利松要求原告先支付剩余转让费180000元,原告按照其要求转账180000元至被告陈利松账户,并要求被告陈利松一同办理相关工商转让手续。后原告经向他人了解,被告出示的门面租房协议是伪造的,真正的协议系由房东委托的蒋老板与被告陈利松签订,租期为4年,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并明确不再续签,要求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前搬走。另原告因进烟草需要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告蓝伟仙账户转账6300元。嘉兴市经开长水街道旺福家副食品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登记的经营者为蓝伟仙。蓝伟仙与陈利松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单纯的房屋租赁,而是包含了店面的转让。
被告以欺骗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告签署转让超市的协议,原告在知晓被告欺骗的情况下即向公安报案。现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278000元及已收取的63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解除; 二、被告陈利松、蓝伟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慎冉返还已收取的转让费278000元、购烟费6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84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8月22日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4元,公告费230元,共计5964元,由被告陈利松、蓝伟仙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邵云
人民陪审员 朱扣娣
人民陪审员 施 臻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鑫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