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03民初3373号
原告:车爱民,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冰,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庄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老交警队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振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鹏,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水衙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施亚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公司职员。
被告:申国元,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彬,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爱民与被告平庄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国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冰、被告平庄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沉陷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鹏、李娟、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被告申国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0332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暂计163817.75元。2018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3日,第三被告借用第二被告资质承包了第一被告发包的位于赤峰市××区综合治理山前供水工程”,第三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承包后将上述工程中的四眼井钻井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经被告签字确认验收,确认合格交付使用。但剩余工程款250332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平庄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辩称,整体工程包括两个合同,均由我方与城建九公司签订,其一为2006年12月3日签订的山前供水工程,其二是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砂石路工程,现已经结算,2007年8月起分笔结算至最后一笔结款的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工程款7534760元,我方已经支付给城建九公司。我方不同意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12月3日我方与被告沉陷办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已经将工程款结算清,我方在施工中将部分工程交给了劳务作业承包队的申国元进行实际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已经全部支付了申国元工程款。原告与北京城建九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接触。本案已经过去了十一年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国元辩称,1、按照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款项发生在2007年,至今已经十一年,原告于2018年起诉,明显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依法驳回;2、被告申国元曾经在第二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组织施工队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但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借用资质的内容均不属实,申国元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其诉请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平庄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沉陷办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审定表两份、付款凭证一份,被告城建九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钻井工程结算书》,没有该工程发包方沉陷办及承包方城建九公司的公章,各方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07年施工涉案工程前拍摄的井壁管照片三枚,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及是否是涉案工程,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证人证言,证人称其每次陪同原告去向被告申国元催要款,但未见到申国元,因此证人陈述内容不属直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平庄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发包人)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06年12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城建九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申国元施工,申国元将供水工程中的四眼井工程交给原告施工。
原告与被告申国元之间无书面施工合同,对于口头如何约定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2007年11月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申国元,但与申国元之间无交接手续。原告称被告申国元已付原告款180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2年,付款30000元。原告称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50332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提出曾多次向被告申国元主张案涉工程款,被告申国元否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平庄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申国元拖欠其施工工程款,无直接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申国元最后给付原告款时间为2012年,至起诉2018年7月25日,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又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爱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6元,由原告车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淑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胡鑫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