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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民初14285号

覃克与宋忠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忠琨;覃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4285号

原告:覃克,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忠琨,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11月20日 开庭时间:2019年3月8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覃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骏到庭。 被告方:被告宋忠琨到庭。 原告诉请 原告覃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6300元(以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共33个月,后期利息亦按上述计算方式,计至被告全部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宋忠琨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我方同意还款。 事实 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今借到原告55000元,借期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借款期间每月利息1650元;逾期还款的,愿意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每月按借款额的2%支付利息;引起诉讼的,愿意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 裁判理由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亦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55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5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忠琨向原告覃克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 二、被告宋忠琨向原告覃克支付逾期利息:以5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被告宋忠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微微

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元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