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0126民初1824号

甘晓红与李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01-06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甘晓红;李春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6民初1824号

原告:甘晓红,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瑧,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红,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甘晓红与被告李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晓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万(¥7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变更为6320.5元(利息自各期借款逾期之日起算,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8年6月8日),两项合计7632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12日偿还30000元和4月30日归还2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9850元,期间被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据。同时在此后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还向原告多次借款,至今还另有20000元未还清。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至,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法院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甘晓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并承诺于2016年3月12日前归还的事实。3、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4、支付宝收支证明、支付宝流水详情、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通过支付宝前后借取9.585万元,至今共有7万元债务未清偿的事实。 被告李春红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春红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甘晓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其中2015年11月24日10000元、12月6日7000元、7日2850元、14日10000元、18日20000元,共计498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一份为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6年3月12日偿还,一份为2015年12月18日和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归还。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8日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分10次向被告借出共计55000元。因此被告共向在原告借款104850元,期间归还了34850元,尚欠70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有被告亲自签名的借条及支付宝转账予以证实,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借贷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贷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6%支付利息到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红应偿还原告甘晓红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李春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4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 松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人民陪审员  屈丽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