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2020)晋07民终2902号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
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温保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静,山西彬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来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保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9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君、被上诉人温保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9民初 3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所采纳的事故认定书,该证据存疑,导致该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明。 二、关于本案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 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温保瑞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温保瑞车辆修理费用、鉴定费用共计221750元。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 法院 认定 事实 2019年6月4日21时20分许,温保瑞女儿温慧驾驶温保瑞所有的晋***奔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石县滨河北路那里家园小区门口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驶入那里家园路口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驶来的由驾驶员闫伟驾驶的晋***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晋***奔驰牌轿车乘车人高辰芳、程俊阳及何晓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温慧及驾驶员闫伟弃车离开现场。 经山西省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29120190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晋***奔驰牌轿车乘车人高辰芳、程俊阳及何晓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温保瑞所有的晋***奔驰牌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328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和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2019年3月9日-2020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温保瑞向一审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一审委托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的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晋***奔驰牌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编号为280060140000800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晋A652TG的车损为218650元,并产生鉴定费3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温保瑞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温保瑞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温保瑞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温慧离开现场属于保险拒赔情形的辩解,因驾驶人温慧并无逃逸行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受伤人员且自身受伤,在报警后其联系自己亲属处理事故,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逃逸或者驾车驶离现场”,故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对温保瑞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条款全部以邮件的形式发送至温保瑞指定的电子邮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至于事故双方驾驶员均未参加酒精检测,原因不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有饮酒或吸毒等违法情形。温保瑞委托公估机构对车损进行公估,该机构具备法定资质,对该公估报告,一审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32800元内赔偿温保瑞车辆损失218650元;并支付温保瑞为确定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公估费3100元,共计221750元。 一审 法院 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保瑞赔偿款221750元。 二审 审理情况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 院 认 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案涉事故经灵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对事故认定存疑,主张驾驶员掉包及驾驶员饮酒驾车等情形,但上诉人理由均系推断,未有证据佐证。上诉人对交警办案程序质疑,但未提交程序违法的依据。上诉人的主张均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琳山
审 判 员 李 青
审 判 员 胡 睿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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