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11民初893号
原告:长沙市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111号颐景名苑1栋103房。
法定代表人:刘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志,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婷,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红,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陈洋,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志、李舒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0800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5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保安队队员,工作场所为长沙市光明E城(观沙E城)小区,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2日,被告故意违反公司规定,未经允许在工作小区内张贴海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根据光明E城项目物业管理方要求,原告于7月14日找被告谈岗位调动事宜,并承诺工资待遇及岗位均保持不变。被告不接受调动,一直旷工,原告不得已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劳动仲裁裁决有误,体现在:1、裁决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有误。被告于2016年12月入职原告处,而其于2018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有误。被告故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且不接受工作调动,一直旷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万元。2018年7月12日,被告在小区内张贴海报,内容不实,给原告的管理工作造成了巨大经济和名誉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的入职时间无论是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份,还是被告的2017年的4月份,均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工资为每月2800元。2018年7月14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陈述系原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原告陈述系被告在小区内张贴维权海报且不服从工作调动。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系2017年4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2017年4月前的工资亦是由原告发放,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离职后于2018年8月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7月工资256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100元、经济补偿4650元。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起反申请,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0000元。2018年10月22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8)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0800元、经济补偿4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0800元。关于原告的时效答辩。因上述二倍工资截至日为2017年12月26日,故诉讼时效截止日为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于2018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6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且不接受工作调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小区内张贴,内容不实,给原告的管理工作造成了巨大经济和名誉损失。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海报系被告张贴,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令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市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川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