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4民初537号原告尹天龙,男,1980年11月30日生,朝鲜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坤、吕堃,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花,女,1964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址不详。被告仇方池,男,1964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址不详。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麦岛路**锦园****楼**。法定代表人郭旭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伯玲,女,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诸城市,系公司职工。
原告尹天龙与被告张永花、被告仇方池、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天龙委托代理人吕堃,第三人鼎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花、被告仇方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日,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张永花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8万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鼎悦公司以被告仇方池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2、两被告以4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违约金;3、原告对被告仇方池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第三人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两份,证明2015年10月26日,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日,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2、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委托鼎悦公司以仇方池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鲁20**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084号)。3、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永花转账支付借款48万元。第三人鼎悦公司对原告证据1-3均无异议。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日,合同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次日,被告仇方池与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当金70万元,并以被告仇方池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当金本息、综合费,逾期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永花转账支付借款48万元。2015年11月2日,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将权利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仇方池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48万元的义务,到期两被告应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48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五条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方池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以第三人鼎悦公司名义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对涉案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借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花、被告仇方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天龙借款本金48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
二、如两被告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尹天龙对被告仇方池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096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