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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民终658号

临朐县环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兆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朐县环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兆龙;郭保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环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民,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玉平、魏博田,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龙,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升,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保强,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上诉人临朐县环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环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兆龙、郭保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4民初29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杨兆龙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杨兆龙、郭保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郭保强给杨兆龙出具的一份欠条就认定工程欠款数额并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 杨兆龙、郭保强未予答辩。 杨兆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保强、环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2万元;诉讼费用由郭保强、环城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日,临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环城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临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临朐县后楼片区(小陡沟)13号至19号安置楼发包给环城建筑公司施工。2012年3月30日,临朐田园置业有限公司与环城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临朐田园置业有限公司将临朐县铁路小区1号、3号住宅楼发包给环城建筑公司施工。环城建筑公司承包上述两处工程后,将后楼片区的13号、14号楼、铁路小区1号、3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郭保强施工。郭保强不是环城建筑公司员工,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郭保强按工程款的一定比例(环城建筑公司陈述为8%)向环城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其余工程款由郭保强支取。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时,郭保强以环城建筑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在后楼片区13号、14号安置楼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单中签字,以环城建筑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在铁路小区1号、3号住宅楼工程造价核定表中签字,郭保强的签字处均盖有环城建筑公司公章。郭保强分包上述工程后,以环城建筑公司郭保强项目部的名义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再次分包给杨兆龙施工。杨兆龙施工完毕,郭保强以“环城建筑公司郭保强”的身份给杨兆龙出具工程款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郭保强从环城建筑公司分包铁路小区1号、3号住宅楼土建工程和后楼片区13号、14号安置楼土建工程,环城建筑公司向郭保强支付工程款,郭保强向环城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郭保强不是环城建筑公司的员工,但环城建筑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郭保强作为环城建筑公司的经办人签字,即郭保强代表环城建筑公司与发包人进行了结算。郭保强以环城建筑公司郭保强项目部的名义将涉案模板工程分包给杨兆龙施工,其向杨兆龙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环城建筑公司郭保强”,即其以环城建筑公司员工的名义向杨兆龙出具欠条。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认定,郭保强实际是挂靠(借用)环城建筑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建涉案工程,郭保强向环城建筑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即为其借用环城建筑公司资质所付出的对价。郭保强将模板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杨兆龙,杨兆龙无施工质证,郭保强与杨兆龙之间的分包协议无效,但杨兆龙已完成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郭保强应向杨兆龙支付工程款。环城建筑公司作为资质的出借方应当对郭保强的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保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保强支付原告杨兆龙工程款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临朐县环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970元,由被告郭保强、临朐县环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环城建筑公司提交衣明强的证言、收到条等证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保强挂靠(借用)上诉人环城建筑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后将模板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杨兆龙,杨兆龙无施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郭保强与杨兆龙之间的分包协议无效,但杨兆龙已完成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郭保强应向杨兆龙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环城建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以郭保强给杨兆龙出具的一份欠条就认定工程欠款数额并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因上诉人环城建筑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被上诉人郭保强系作为环城建筑公司的经办人签字,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郭保强代表上诉人环城建筑公司与发包人进行了结算,故被上诉人郭保强就涉案工程对外出具的欠条具有具有认定工程欠款数额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郭保强出具的欠条及相关施工合同认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当。另据郭保强借用环城建筑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上诉人环城建筑公司作为资质的出借方应当对被上诉人郭保强的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环城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环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临朐县环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田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