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04民初3006号
原告:贺秋生,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刘顶超,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贺秋生与被告刘顶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原告贺秋生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贺秋生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徐巧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殷 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