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申4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俊,男,汉族,1989年10月9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再审申请人(一、二审被告):卓子雄,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再审申请人(一、二审被告):黄健强,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再审申请人(一、二审被告):李田军,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以上四申请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煜、邱文博,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欣,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再审申请人黄俊、卓子雄、黄健强、李田军因与被申请人李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1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黄俊、卓子雄、黄健强、李田军申请再审请求:
一、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及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1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改判申请人无须返还被申请人的楼层系数费、置换费共计18000元及相关利息;
三、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广西大众公司拟开发建设的大众新华园(农药厂小区)项目属经济适用住房。大众公司明知自身和为其代理的原鑫誉公司不具有经济适用住房代理销售资格。而原鑫誉公司也明知自己不具有经济适用住房代理销售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却与被申请人签订代理销售认购书,骗取被申请人以身份置换并收取置换费之行为具有欺诈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委托代理销售行为无效。因无效代理销售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一、二审判决由申请人共同返还楼层系数费、置换费和承担利息损失的处理正确。 综上,申请人黄俊、卓子雄、黄健强、李田军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黄俊、卓子雄、黄健强、李田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烽火
审判员 张柚生
审判员 农海雄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韦杨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