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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5执4275号

阎耀筝与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07-06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阎耀筝;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晋0105执4275号

申请执行人:阎耀筝,女,1962年07月12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国太。申请执行人阎耀筝与被执行人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晋0105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租金32149.36元。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工商、互联网银行、证劵进行了网络查控,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以上情况已同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的(2019)晋0105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薄子伟

人民陪审员 王宝平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O二O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