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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8民初1750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王军赵华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03-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赵华林;王军;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1750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903192998J。

负责人:杜焕捷。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华林,女,汉族,1990年10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王军,男,汉族,1991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2栋7层办公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8978072B。

法定代表人:郑淑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云飞,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简称农行南岸支行)诉被告王军、赵华林、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王军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荣冠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华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南岸支行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华林、王军向原告偿还截至2018年7月10日的贷款本金38252.60元、分期手续费1889.37元、利息12944.21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960.63元,共计54046.81元;2、判令被告赵华林、王军向原告偿还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以被告尚欠的本金38252.6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3、判令被告赵华林、王军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元、诉讼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4、判令原告对被告赵华林提供抵押的汽车(车牌号:渝CJJ9**)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另一被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中所涉赵华林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赵华林向农行南岸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农行金穗贷记卡,用于汽车分期额度授信。农行南岸支行与被告赵华林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华林提供分期资金金额为79000元的金穗贷记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支付分期手续费9717元。同时,被告荣冠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华林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华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赵华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军辩称,1、涉案债务系婚前债务,并非夫妻共同购买的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王军是在空白的贷款法律文书上签字,且王军并未去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因此,王军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字不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3、涉案债务设有抵押,应该在抵押物拍卖后清偿债务后,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被告荣冠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赵华林向农业银行南岸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手写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的内容。之后,原告与赵华林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分期资金入用于分期商户“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北京现代,价格人民币158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50%,79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2.3%。分期手续费为9717元。分期期数36期。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持卡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时,持卡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农行南岸支行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农行南岸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等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农行南岸支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持卡人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持卡人刑事责任;农行南岸支行可依据农行南岸支行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农行南岸支行依据法律法规调整费用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的,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持卡人、担保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涉及业务术语的,各方同意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有关业务规定和金融惯例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等内容。与此同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贷记卡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赵华林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 同日,荣冠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现就购车人赵华林向贵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的担保事宜进行确定。我公司同意为该购车人在《金穗贷记卡专享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贵行提供以下担保:

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金穗贷记卡专享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后两年,贵行根据《金穗贷记卡专享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购车人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同时,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载明:我同意赵华林(与本人夫妻关系)在贵行申请金穗贷记卡,额度7.9万元,我们愿用家庭收入作为还款来源,若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我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并放弃“先物后人”的法律申辩权。 2014年11月14日,农行南岸支行向赵华林发放分期本金并出具《记账凭证》,载明分期本金为7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总手续费为9717元,首期应还分期本金2194元,赵华林在《记账凭证》上签名。 2015年1月9日,农行南岸支行与赵华林就赵华林名下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BH7202DA**,车架号LBEYFAKD8EY31****)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截至2018年7月10日赵华林仍欠贷款本金38252.6元、分期手续费1889.37元、利息12944.21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960.63元,共计54046.81元。 2018年7月13日,农业银行南岸支行与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约定赵华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九案为农业银行重庆支行提供代理服务,每案起诉立案后15日内农业银行重庆支行前期基础代理费1500元。 另查明,赵华林与王军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赵华林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待机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负有按约履行足额偿还其透支本金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负有偿还透支本金和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和支付透支利息、违约金,以及支付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赵华林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农行南岸支行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元,且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赵华林承担,此费用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南岸支行要求被告赵华林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王军向农行南岸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即使当时王军与赵华林并未结婚,但根据该《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所述内容,以及王军与赵华林与借款后就结婚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军签订该《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是基于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而非为赵华林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故王军应当对赵华林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荣冠通公司向农户南岸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表明荣冠通公司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荣冠通公司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赵华林以其名下北京牌小型轿车向农行南岸支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对农行南岸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对赵华林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BH7202D**,车架号LBEYFAKD8EY31****)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赵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华林、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偿还截至截至2018年7月10日的贷款本金38252.6元、分期手续费1889.37元、利息12944.21元、滞纳金960.63元,共计54046.81元; 二、被告赵华林、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偿还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被告尚欠的本金38252.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判令被告赵华林、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 四、被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就被告赵华林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BH7202D**,车架号LBEYFAKD8EY31****)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赵华林、王军、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赵华林、王军、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自愿垫付,被告赵华林、王军、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昌秀

人民陪审员  范 红

人民陪审员  廖玉惠 法官 助理  彭 璟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