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13民初5651号
原告:肖荣,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平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轶,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同市。
被告:胡翻娥,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平城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肖荣诉被告胡翻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翻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被告因家中急用钱向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半年内一次性还清,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胡翻娥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证明所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否认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在2018年5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直至付清为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翻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荣借款15000元及从2019年10月8日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韵娥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二零二零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