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石家庄市新华区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崔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55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石家庄市新华区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崔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55mg/100ml。 另查明,1、被告人崔某某2018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2、崔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户籍地司法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受交通违法处理期限告知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委托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8】毒鉴字第4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曹江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亚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两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