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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0421民初722号

梧州市绿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志龙、黎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1-02-04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梧州市绿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黎雪清;郑志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21民初722号

原告:梧州市绿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京南镇金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13485094068。

法定代表人:程继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湖海,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龙,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告:黎雪清,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铭,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7月14日 开庭日期:2020年8月31日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志龙给付原告货款217325元、违约金21732.50元(从2020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按相同方法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239057.50元。被告黎雪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志龙承包经营有一果园,从2018年至2019年多次向原告赊购化肥、农药等农资物品,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郑志龙于2019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至2019年2月24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17325元,并承诺于2020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欠款当日起计算,以欠款金额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之后,被告郑志龙未依承诺履行给付尚欠货款义务。被告郑志龙、黎雪清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被告黎雪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郑志龙、黎雪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债务属被告郑志龙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志龙、黎雪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黎雪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郑志龙、黎雪清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份,被告郑志龙在广西博白与他人合伙租赁农户责任田、、地种植沙糖桔约60亩 争议焦点: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本院意见:被告郑志龙、黎雪清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郑志龙向原告赊购化肥、农药等农资物品用于经营沙糖桔种植,后经结算确认尚原告货款217325元。可见,本案债务属被告郑志龙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被告郑志龙、黎雪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志龙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至2019年2月24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17325元,并承诺于2020年1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郑志龙未依承诺履行给付尚欠货款义务。被告郑志龙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志龙给付尚欠货款217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逾期则按欠款当日起计算,被告郑志龙向原告出具欠据以欠款金额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被告郑志龙、黎雪清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 一、被告郑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梧州市绿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17325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2月1日起至尚欠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梧州市绿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34元,合计4077元(原告梧州市绿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郑志龙负担,并在履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梧州市绿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锦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覃攸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