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青2821执169号之十四
申请执行人:杨国林,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申请执行人:马旭兰,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申请执行人:马旭成,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执行人:王建宁,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杨国林、马旭兰、马旭成申请执行王建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8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建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标的595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于2019年9月17日收悉。 二、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6月14日、7月31日、10月30日、11月13日查询被执行人证券、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信息等,协助单位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银行账户已予冻结),无车辆、证券、不动产等信息。 三、经线下实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19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主动交纳20000元,现已转交申请人。 五、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不实,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文忠
审 判 员 张 清
审 判 员 乔明珠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永福
书 记 员 祁世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