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2049号
原告:桑琳娜,女,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祥,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江海,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无锡市维生宝果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东风家园二期106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海,无锡市维生宝果品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桑琳娜与被告朱江海、无锡市维生宝果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琳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祥、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江海、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琳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江海偿还借款160万元,支付以借款1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81800元;2、要求其就朱江海抵押物无锡市金域蓝湾花园12-2704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付款义务;3、贸易公司对朱江海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朱江海、贸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其与朱江海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朱江海向其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利率月利率千分之十五,逾期偿还的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需要承担律师费用,并就朱江海提供的抵押物无锡市金域蓝湾花园12号27804室房产设定了抵押。同日,其与贸易公司还订立了担保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就朱江海的借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其按约出借了借款,但朱江海仅支付了借款期内的二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借款,现依法提出本案诉讼。被告朱江海、贸易公司未予以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桑琳娜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桑琳娜于2018年7月26日与朱江海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朱江海因资金周转向桑丽娜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执行,按月付息,每月付息2.4万元。朱江海提供抵押财产无锡市金域蓝湾花园12-2704室房屋,作为履行借贷合同的担保,双方确认抵押财产市值210万元。借款期满,朱江海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支付按照银行同类的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因订立和履行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桑琳娜与朱江海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设立了无锡市金域蓝湾花园12-2704房屋的抵押权,权利人为桑琳娜,义务人朱江海,担保债权数额为21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担保详见合同。同日,桑琳娜与朱江海、贸易公司订立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贸易公司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朱江海的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内,贸易公司自愿向桑琳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桑琳娜向朱江海转账出借了借款160万元。朱江海出具了借款16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张。本案诉讼中,桑琳娜自认朱江海支付了借款期内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2个月利息48000元。本院另查明,桑琳娜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聘请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约定代理费81800元。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桑琳娜律师费818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桑琳娜与朱江海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桑琳娜与朱江海、贸易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无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双方由此产生的借贷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朱江海未按照借贷合同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贸易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桑琳娜要求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以抵押房屋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合同借款期满之日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朱江海、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江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桑琳娜160万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朱江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桑丽娜律师费81800元。
三、如朱江海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所确认的民事义务,桑琳娜有权就无锡市金域蓝湾花园12-2704房屋实现抵押权,对于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桑琳娜在21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无锡市维生宝果品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所确认的朱江海应承担的民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锡市维生宝果品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江海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6元减半收取9968元,由朱江海、无锡市维生宝果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锡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朱 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