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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02民初724号

松原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与吴永林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03-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松原市某物业有限公司;吴永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初724号

原告:松原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海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吴永林,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生,现住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松原市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永林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亚男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规范的物业管理,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却不交纳自2017年至2018年的物业费1760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理睬,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2017年至2018年的物业费1760元及违约金2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松原市晟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负责晟兴佳园小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7日的物业管理。原告向被告索要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费1760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某物业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760元。 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