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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民申4090号

粟克昌、八步区大宁镇螺石初级中学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04-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粟克昌;八步区大宁镇螺石初级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申4090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粟克昌,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八步区大宁镇螺石初级中学。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螺石村。

法定代表人:孔令县,该中学校长。 再审申请人粟克昌因与被申请人八步区大宁镇螺石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螺石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1民终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粟克昌申请再审称:1.撤销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1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社会保险金19728元和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元、周末加班费41164元,合计78772.20元,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粟克昌到被申请人螺石中学从事安全协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用工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现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支付了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申请人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申请人请求的法定节假日、周末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申请人对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审判决不支持正确。关于申请人请求返还社保金19728元的问题。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有各自缴费的义务,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9月至2016年10月)从未为申请人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自行缴纳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0153.4元(包括补利息),其中属于被申请人应当缴纳的部分为12585.5元,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

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垫付社会保险费付款12585.5元正确。申请人请求其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由被申请人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粟克昌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粟克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烽火

审判员  张柚生

审判员  农海雄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韦杨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