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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5执4151号

刘建亮与薛宏祥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07-06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刘建亮;薛宏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晋0105执4151号

申请执行人:刘建亮,男,1972年04月08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执行人:薛宏祥,男,1970年04月05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申请执行人刘建亮与被执行人薛宏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晋0105民初46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薛宏祥于201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建亮100000元一次性了结此案;

二、如被告薛宏祥未按上述第(一)项付款,原告刘建亮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产生的利息、律师费合计20800元,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共计120800元,并向法院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全部未付款项。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工商、互联网银行、证劵进行了网络查控,网上扣划62848元已通知申请人领款,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以上情况已同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的(2019)晋0105民初46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薄子伟

人民陪审员 王宝平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O二O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