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2923民初243号
原告:张某1,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4日,住永靖县。
被告:张某2,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15日,住永靖县。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2赔偿原告医疗费173元,误工费9184.24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元,计9837.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173元变更为326元。事实与理由为,2018年5月2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前往永靖县××乡××村为村民进行体检,车行至××村村委会附近时,被被告私自架设的两根电线拉翻,导致原告颈部受伤。经永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关节间隙增宽,需颈托固定三月,期间无法为村民看病,原告也无任何经济来源。为此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其态度蛮横,无果而终,无奈依法起诉,判如所请。 张某2辩称,被告为××村村民,常年以务农为生,为了给农田灌溉,架设了电线。2018年5月29日,被告架设的电线被路过的超高货运车拉断后,被告第一时间赶到去维修并保护现场。维修过程中,一辆轿车驶来,见被告正在维修线路便缓缓通过,后原告驾驶摩托车快速通过,造成损伤。原告摔倒后,被告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医院检查,垫付医药费300余元。原告态度蛮横,出言辱骂并用头盔殴打被告,致被告至今昏昏沉沉。被告考虑邻里关系未去医院就治,但原告作为村医,将被告诉至公堂,没有医德。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73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元。关于误工费9184.27元,由于被告家庭困难,原告又驾车行驶速度过快有过错,且能正常上班,故请求法院驳回。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四页(八张),证明事故现场状况、摩托车受损情况、原告颈部勒伤事实;2.永靖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颈部软组织损伤,需颈托固定三月休养;3.医院收费收据两张和挂号支付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临时缴费32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前往永靖县××乡××村,车行至××村村委会附近时,被被告使用的两根灌溉农田的电线拉翻,导致原告颈部受伤。当日经永靖县人民医院诊断:“颈部软组织损伤。建议:颈托固定三月,休养,不适随诊”,原告支付费用15元,其余306元由被告支付。2018年6月13日,原告去永靖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挂号费5元,其他费306元。治疗费计326元(已除去被告支付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使用电线跨路面灌溉农田,不管出于何因,均有义务保证他人生命健康安全,应负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摩托车行驶,应时刻注意路面状况和突发事件,疏于谨慎,应负本次事件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2。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原告提出326元,加被告支付306元,计632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定。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主张300元,被告对出事当日的100元无意见,2018年6月13日检查时只认可来回的班车费30元。本院采纳被告交通费130元的辩解意见。 误工费,原告为村医,具有劳动能力和一定的经济收入,本次事件使其受伤,必造成收入减少。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参照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5801元/年)计算,原告以36737元/年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被建议“颈托固定三月,休养”,但是否在家休养三月,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排除三月内原告有行医活动,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60日。误工费确定为36737元/年÷365天×60天=6039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32元+6039元+130元+180元=6981元,二人以2:8比例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中,应减去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279元(已除去给付306元),其余1396元由张某1自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张某2负担54元,张某1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芳芳 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